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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源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源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源華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7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之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功傳送上海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正確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朱源華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上海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分別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祥瑞、林冠甫、謝竣宇分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朱源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7時4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業臻」指定之人,並以LINE成功傳送上海帳戶、台新帳戶之正確提款卡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台新帳戶是其薪轉帳戶,一銀帳戶是退伍金匯入之帳戶,上海帳戶是其上一份工作預定作為薪轉使用之帳戶。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被對方話術迷惑,方誤交給對方,對方說是自己是中租公司的專業貸款人員,要看其帳戶有沒有被法院扣款(下簡稱「法扣」)的情形。我當時想要辦貸款,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前有辦過機車貸款,這次是信用貸款。本次貸款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傳給對方的,但我只有給台新帳戶、上海帳戶的密碼,因為一銀帳戶很少使用,所以忘記密碼。

我會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要看我所有帳戶有無「法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接獲代辦貸款電話,對方自稱為「中租融資公司」之公司專員「何中偉」,可協助被告貸款,並提供LINE暱稱「王業臻」之帳號供被告加入,嗣由「王業臻」與被告協調借貸金額等項,並提供合約書取信被告。被告係遭欺騙始交付上海帳戶、台新帳戶及密碼,該2個帳戶不只是常用帳戶,更是薪轉帳戶,此與車手利用新辦帳戶之情形不同。

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原因,無非就是因為詐團稱需查詢「法扣」、罰單、支付命令等資訊,縱然從事後以理性角度認有不合理之處,然從被告並未具司法或金融背景,在需錢孔急的情況下,自然抱持著信任專業的角度,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發現被騙後,亦立即到大武崙派出所報案,從種種跡象都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並持用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均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王業臻」指定之收件人,且以LINE成功傳送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之正確提款卡密碼。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各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分別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參如附表「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大湳分行113年12月6日一大湳字第000058號函暨檢附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外放資料卷,下稱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13年12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307號函暨附件(見外放資料卷第19頁至第25頁)、台新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1115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各項變更掛失聲請書、掛失補發紀錄、開戶業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7頁至第3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月23日上票字第1140001522號函暨檢附上海帳戶基本資料及詐欺通報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35頁至第43頁)、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24日上票字第1140003429號函暨檢附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卷,下稱偵卷第231頁至第236頁;外放資料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一商銀總行114年2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1184號函暨檢附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3頁至第96頁)、台新銀行114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368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6頁;外放資料卷第99頁至第111頁)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倘該帳戶內有不明來源之金錢進出,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自陳業從高職畢業,已有工作、申請貸款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且現今資訊取得管道甚多,而以被告於案發時所處之人生階段,實可認當時被告取得、吸收外界資訊之能力絕對足夠,顯見其當時顯非年幼無知、不諳世事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及申請貸款經驗、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上揭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由卷內被告提供之其與「何中偉」、「王業臻」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見被告僅是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完全未曾向對方確認身分、職位、公司全名、其他聯繫方式等事項,可知被告始終不清楚「何中偉」、「王業臻」等人之真實身分,卻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該等不詳真實身分之人,然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金融帳戶之特性,被告應可清楚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不詳真實身分之他人,即有幫助實施詐欺或洗錢犯行之風險。又如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之目的係欲委由「王業臻」辦理向「中租融資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之事宜,惟上揭「中租融資公司」之名稱並不完整,常人並未能以上開名稱即判斷究係何公司?又若係指名稱相近、知名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眾所周知,該公司之業務與傳統銀行不同,產品多為企業融資或資產抵押貸款(如機車、汽車或手機融資),並非承辦一般個人純信用貸款,且被告更自陳:我之前跟中租辦機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對於上情稍加查詢便能清楚知悉,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若被告真係要申辦信用貸款,對方審核重點亦應係被告本身之信用評等,理論上此等資訊由被告自行或委由對方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方屬正常途徑,實無特地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才是,另縱使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亦無從用以查詢本案帳戶有無「法扣」之情形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陳稱:我領錢時會用到提款卡,以提款卡及密碼無法判斷是否有法院之扣款及支付命令。提款卡及密碼確實只能查詢帳戶餘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可悉依據被告使用提款卡之經驗,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及功能,確有與一般人相同之正確認知,即被告顯然知悉「王業臻」等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實無可能據以查詢被告帳戶有無所謂「法扣」之情形,卻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供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加上被告雖亦辯稱:對方說要我全部的帳戶及提款卡,但我就一銀帳戶部分,只給了提款卡,因為密碼忘記了,其餘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有給。我認為對方可能以兩個帳戶就足以判斷有無「法扣」、支付命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被告既然認為對方係需要查詢其全部之帳戶中有無「法扣」等情事,方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卻又認為對方僅需要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完成所謂之「法扣」查詢程序,前後說法即有矛盾、邏輯不通之處。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上海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之際,已具備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全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思甚明。況由被告提出之「朱源華貸款協議合同」以觀(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5頁),可知被告所欲申辦之信用貸款,借款之「出借人」及「蓋章者」竟均係「王業臻」乙節,並非被告所辯稱之「中租融資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對此種顯可易見之怪異之處,被告竟未覺察,足見被告根本不在乎上揭契約之簽立正確與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判斷對方是專業的貸款人員是因為當時他跟我告知他是中租的貸款人員,我也說因曾經有辦過沒有成功,他就回我說還有沒有需要,這次來電詢問是說要不要用信用貸款。當下我相信對方是專業貸款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是可認被告僅基於極欲辦理信用貸款之個人期望,竟僅透過LINE與素未謀面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何中偉」、「王業臻」連繫,並輕信對方之說詞,又被告同意依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其便全然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之用途,詎被告卻為了貸得款項之些微希望,便任由對方使用其帳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竟係依「王業臻」指示,在本案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給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此種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實屬異常,常人必定起疑。是以,被告僅為想要取得貸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可疑之方式交付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在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結合後之私密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復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在銀行、自動櫃員機也均多有相關防詐警示,故在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中,均已詳知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對一般之生活、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均有所認知,詳如前述,另由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併以觀(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6頁;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49頁),亦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交出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之際,一銀帳戶於112年10月1日起至交出時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存款餘額僅為16元;台新帳戶雖於112年11月3日有自「逢晟船舶安全設備」存入3萬4,000元及於同年月23日有自「優食台灣」存入之1,105元,但經陸續提領、支出,而於交出該帳戶之當下,存款餘額僅剩1,227元;上海帳戶係於112年11月15日始開戶,至交出為止,該期間內被告並無任何之交易紀錄,存款餘額更為0元等事實,即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不可或缺之帳戶甚明,是被告對於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恐非用於申辦信用貸款乙事必應有所懷疑,但縱使上情非真,被告明瞭自身至多亦僅會受到總額1千多元之財產損失,且當下其僅關注或可藉此取得貸款款項之期望,對於他人可能因此受損一事並非其在意之點。進而,被告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恐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縱使發生,被告所受財產損害亦甚微,進而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王業臻」等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已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係因為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所欺騙,始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1月間)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台新帳戶、上海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查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一併告知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上開檢察官意旨就此所認,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旨,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1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謀求自身之利益,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台新帳戶、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受害人等均受騙而先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反省自身所為,及迄今與如附表所示之受害人等並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奶奶跟中風的爸爸;其案發時係逢晟船舶安全設備公司的作業員,目前從事物流司機的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始終陳稱其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提領,已不明去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自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林祥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8時許,假冒新光影城會計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祥瑞,佯稱:林祥瑞前曾購買電影票,因帳務異常,誤植成購買團體票,可協助處理爭議帳務事宜云云,致林祥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⑵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上開⑴、⑵部分,自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至53分許止期間,分6次提領1萬8,550元〔5次〕、7,070元) ⑶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⑷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⑸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6元 (上開⑶至⑸部分,連同其他款項,自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至22分許止期間,分8次提領1萬8,510元〔7次〕、880元) ⑹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⑺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上開⑹、⑺部分,自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至26分許止期間,分6次提領1萬8,550元〔5次〕、7,07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祥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 ⑵林祥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其手機內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⑶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⑷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登入網銀/APP紀錄各1份(偵卷第249頁至第256頁) ⑸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⑹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外放資料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⑺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⑻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登入網銀/APP紀錄各1份(偵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⑼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外放資料卷第47頁至第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冠甫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7時6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冠甫,佯稱:林冠甫前曾購買電影票,因消費紀錄出問題,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冠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1月26日下午11時56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⑵112年11月26日下午11時59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⑶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6元,逕予更正) (上開3筆款項,連同謝竣宇轉帳部分,自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起至10分許止期間,分9次提領1萬8,510元〔8次〕、1,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⑵林冠甫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內通話記錄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偵卷第73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5頁) ⑶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⑷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登入網銀/APP紀錄各1份(偵卷第249頁至第256頁) ⑸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⑹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外放資料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謝竣宇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假冒「富邦銀行人員王俊林」,撥打電話聯繫謝竣宇,佯稱:伊有接到新光影城通知,謝竣宇需依指示辦理取消會員扣款云云,致謝竣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⑵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02元 (上開2筆款項,連同林冠甫轉帳部分,自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起至10分許止期間,分9次提領1萬8,510元〔8次〕、1,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薏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⑵告訴代理人彭薏臻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竣宇申設之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偵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⑶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⑷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登入網銀/APP紀錄各1份(偵卷第249頁至第256頁) ⑸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⑹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外放資料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