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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秋草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第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阮秋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阮秋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3、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鄧佳容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雖有與被害人陳怡文和解意願,惟無法連繫,嗣經與被害人陳怡文之姊連繫後,初始因無法應被害人陳怡文要求一次給付8萬元,惟現已於115年3月9日一次給付8萬元匯入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有上開量刑有利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改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被告又於本院依約賠償被害人鄧佳容1萬元完畢,依前揭說明,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資以助力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於本院與被害人鄧佳容達成和解,已賠償1萬元完畢,並於115年3月9日1次給付8萬元予被害人陳怡文,有辯護人與鄧佳容之簡訊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申請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鄧佳容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完畢,又於115年3月9日1次給付8萬元予被害人陳怡文,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人並填補其等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足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就學、目前於工廠上班、離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與被害人鄧佳容、陳怡文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8萬元,被告人鄧佳容認被告有反省之意願,願與被告和解;被害人陳怡文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如上所述,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有積極彌補被害人2人,被告既已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失,已無檢察官所指未予全部被害人和解,不宜緩刑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6日起,向鄧佳容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博弈獲利,然須匯款獲利金額之一成始能出金領回獲利云云,使鄧佳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僅略載「假博奕投資」,應予補充)。 112年2月8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2 陳怡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4日起,向陳怡文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博弈獲利云云,使陳怡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僅略載「假運動博奕」,應予補充)。 112年2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