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佩俞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判決認陳佩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佩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湘涵成立調解及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再參酌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量處入監服刑之刑度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偵59307卷第卷第153至15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而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既經原審認定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以有期徒刑1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本件被告上訴於本院後並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黃湘涵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之角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輕易提供網路銀行及開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再衡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犯後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須扶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43頁),暨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條件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諭知併科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完成第一期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參(上訴卷第13-14、27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又被告自述從事工地服務業,須扶養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等情(上訴卷第43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其能持續履行調解之條件,記取本案教訓,復參酌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意見,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黃湘涵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㈠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至115年2月28日,每月15日前給付1
7,000元。115年1月份已給付經黃湘涵之代理人李佳玟律師點收無訛。
㈡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至123年11月30日,每月15日前給付9,200元。
㈢前項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願意再給付黃湘涵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㈣前項給付方式:匯入黃湘涵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分行代號0023)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