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粘曜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粘曜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3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粘曜鈞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粘曜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處所。嗣粘曜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阮文財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阮文財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再由粘曜鈞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予以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雖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Ⅰ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Ⅱ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經核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檢視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經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大幅減輕。復衡以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1月2日假釋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尚渉犯多件案件,而為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並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2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2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領取款項之金額多寡,被告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在法定刑度之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已偏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迄未賠償予告訴人,故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何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5、67、7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何姵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被害人欲出售商品,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買賣平台連結予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新賣家需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19時59分 3萬7,123元 113年3月16日20時2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113年3月16日20時24分 2萬元 113年3月16日20時9分 1萬9,971元 113年3月16日20時3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2 李佳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物可抽獎之文章,被害人看到該貼文後遂下單購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3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對被害人佯稱已中獎,需匯款方能核實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0時8分 2萬元 113年3月16日20時3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