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香香)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香香)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香香,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34號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隨時可能回國,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19日屆滿),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07、115頁)。
(二)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函詢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檢察官於115年1月8日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見114年度審上訴第563號卷第73頁);被告則具函表示:「希望可再限制出海出境8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以一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益徵其上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一般人畏懼有期徒刑執行之正常心理,以及被告於原審114年4月11日、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有原審法院上述各期日刑事報到明細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81至83、129至131頁),應認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