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 (原名梁○○、梁○○)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許卓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下稱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8日為羈押處分,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訊問後,並由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審酌本案情節:被害人○○○(即被告之配偶,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將我關在廁所內並非第一次,從今年開始只要我們爭吵時,被告就會把我關進廁所內,並潑我水說要讓我清醒一點,每次小孩子都在場,今天將我關進廁所內肢體暴力是最嚴重的一次,過程中被告一度要將我的頭壓進馬桶內,我哀求被告才罷休等語(見偵22747卷第21至22頁),並有警方到現場營救時拍攝被害人哭泣驚慌及傷勢照片(見偵22747卷第52、57至59頁),可知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身心侵害程度甚鉅;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