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 (原名梁○○、梁○○)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許卓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 (原名吳○○)上 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7號、第2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吳○○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梁○○、吳○○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梁○○、吳○○(下稱被告梁○○等2人)提起上訴,及被告梁○○之配偶(即被害人)甲○○獨立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梁○○之配偶甲○○(下稱甲○○)獨立上訴部分,於上訴狀表明從輕量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梁○○等2人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63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梁○○等2人及甲○○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63頁)。
㈡被告吳○○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63頁)。
㈢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梁○○部分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梁○○等2人上訴後均坦承犯行,甲○○並為被告梁○○上訴求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梁○○等2人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梁○○等2人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等2人私行拘禁被害人甲○○,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梁○○等2人將甲○○關在廁所內之妨害自由程度非微,且被告梁○○及甲○○之未成年子女全程目睹,但因甲○○獨立上訴為被告梁○○求情,結果不法程度略有降低;⑵本件被告梁○○等2人間之行為分擔,考量本案犯行始作俑者為被告梁○○,被告梁○○之行為不法程度高於被告吳○○;⑶被告梁○○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犯私行拘禁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梁○○等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被告梁○○等2人素行,並兼衡被告梁○○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見本院第77頁),其並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羈押前從事診所之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需扶養配偶、2名小孩(國小二年級、國中一年級)及母親(約63歲),負債超過100萬元(見本院第166頁),兼衡被告吳○○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7至8萬元,無人須其扶養,但有支付扶養費用給未同住之2名小孩(國小2、4年級),尚有貸款35萬元(見本院第16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梁○○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所示,其對被害人(即其配偶)甲○○私行拘禁之過程,其未成年子女全程目睹並以傳訊方式向外祖母求救(見偵22747卷第53至56頁),不僅被害人甲○○身心受創,對其子女之內心亦造成不良影響。衡酌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往往念及舊情而於事後隨即選擇原諒,及對施加家庭暴力者未有給予相當程度之懲罰,難收警惕之效等因素,是基於此一家庭暴力案件之特殊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六、附此敘明末按,古語有云:百世修來同船渡,千世修來共枕眠,此係勸諭世人緣份得來不易,宜倍加珍惜。依甲○○於警詢所述(見偵22747卷第21頁),被告梁○○與甲○○相識約15年,其2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與甲○○結婚,雖曾於105年5月27日離婚,但其後於106年10月26日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被告梁○○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甲○○縱因本案受被告梁○○所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其事後仍為其配偶(即被告梁○○)獨立上訴,向本院為被告梁○○求情、希能量處輕刑。被告梁○○經歷本案偵審後,宜正視自身動怒、衝動行事之原因,慎思、預想夫妻間口角紛爭宜如何化解、處理之方法,避免再犯,並善待甲○○及2名未成年子女,盡力修補彼此間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欄 (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欄 (刑之部分) 1 梁○○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甲○○ 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吳○○ 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