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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駿閎原 審指定辯護人 林庭睿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3、19412、19766、4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駿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駿閎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5年9月3日11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於115年9月25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71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