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NNY IWAN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JAMES RAWING ANAK UD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NY IWAN、JAMES RAWING ANAK UDA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DANNY IWAN、JAMES RAWING ANAK UDA(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現由本院審理中,且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