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NNY IWAN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JAMES RAWING ANAK UD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DANNY IWAN(下稱DANNY)、JAMES RAWING ANAK UDA(下稱JAMES)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等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0、227頁、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20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DANNY雖以:其供出共犯即被告JAMES,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03至204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用以運輸毒品之行李箱所登記之託運人姓名為被告JAMES一節,此有託運行李訂位紀錄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顯見警方依上開資料即已得知一同入境之被告JAMES亦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被告DANNY於案發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詢問時,全盤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而警方對被告DANNY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明係依據託運行李登記之託運人而查知被告JAMES涉犯本案犯行,並質問被告DANNY為何未供述被告JAMES之身分等情,此有被告DANNY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顯見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DANNY之供述,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被告JAMES有為本案犯行。本案復查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0日桃檢亮能114偵31722字第114913227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9月30日航警刑字第1140034133號函、同局115年3月6日航警刑字第1150007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9頁,本院卷第167頁),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且被告2人共同運輸之毒品重量合計淨重高達2,812.85公克(純質淨重2,337.48公克),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運輸毒品之重量、危害社會之程度,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
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其等係因經濟
困窘而涉犯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DANNY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DANNY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