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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2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子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劉子偉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291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可見被告具有離開臺灣地區並返回香港地區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影響被告出入國境之權益,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屬對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影響相對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本案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