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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UNG TIK HIN (中文名:鍾迪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4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CHUNG TIK HIN(中文名:鍾迪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183、2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上游張孟翔、張凱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3.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⑴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是無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除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7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取得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8於偵查中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隨即均否認於領款時知悉所提領款項涉及不法(偵23645卷第207頁、第251頁、第375頁,原審聲羈卷第25頁),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偉倫、呂京晏、王翔生、王思怡、許家禎、吳家慧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60-2頁、第201至202-1頁),惟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告訴人吳家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在卷,復有告訴人許家禎電知本院迄今未收到被告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除附表一編號7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然均無從依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7之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即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新法刪除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而將全部犯罪所得修正為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因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始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①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以及詐危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各條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構成要件文字,完全一致。又詐危條例第44條第3項,係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處罰規定,併合詐欺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提升其刑罰,故於相同之詐危條例中,不論依據文義或體系解釋,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所稱「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同係指經評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行為人。

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指認共犯張孟翔、張凱崴明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函覆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許博超於114年5月8日偵辦鍾迪顯所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鍾嫌於警詢筆錄中所供之上游張孟翔已於114年6月3日通知到案,另名上游張凱崴經通知後未到案」,此有蘆竹分局115年2月8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05450號函暨職務報告、張孟翔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足佐(本院卷第143至175頁),惟依卷附張孟翔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臉書暱稱「Tom and Jerry」告知其任務是出外勤,跟一些人配合去見面及收錢,當日(114年5月8日)情形是早上接到「Tom and Jerry」通知到蘆竹區南崁的旅館等候,約中午12時,吳彥德叫我出來把提款卡給香港籍車手,並等候吳彥德通知,領回香港籍車手提領的錢及提款卡,拿回來的錢及提款卡都交給吳彥德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於警詢供出、指認張孟翔、張凱崴,由警方查獲並移送張孟翔、張凱崴乙節,已如前述;雖張凱崴無法查緝到案,然張孟翔、張凱崴經移送罪名係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本院卷171至175頁),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亦已敘明張孟翔、張凱崴,擔任提款車手及共同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旨,亦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第1頁)。再依據其餘卷內事證,客觀上同無從釋明張孟翔、張凱崴確已達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堪認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隨即均否認於領款時知悉所提領款項涉及不法(偵23645卷第207頁、第251頁、第375頁,原審聲羈卷第25頁),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部分,檢察官就本案併辦部分偵查時,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罪、原審審理(偵38255卷第269頁、原審訴卷第83至84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此部分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原審雖漏未說明此部分有利量刑因子,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對於結論不生影響,仍可維持,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引用起訴書所載⑴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⑵附表一編號7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吳家慧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7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我國社會治安,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自4個不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而犯本案8罪,考量各罪關聯性及被告於本案共計提領贓款之總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並無倚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依上說明,應予維持。

四、被告主張其已供出上游張孟翔、張凱崴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如前所述,其所供出之張孟翔、張凱崴,依卷內證據所示並非該條規定之已達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行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供述張孟翔、張凱崴為詐欺集團成員乙事,縱與其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況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供述其他詐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原審雖未說明此部分有利量刑因子,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五、被告另主張原審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實質審認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及認定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均未賠償等節,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無從再執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處斷刑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六、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其供出上游張孟翔、張凱崴有上開減刑適用,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CHUNG TIK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CHUNG TIK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CHUNG TIK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CHUNG TIK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CHUNG TIK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CHUNG TIK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CHUNG TIK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CHUNG TIK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