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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仁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6、190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啓仁犯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啓仁與黃健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博承」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啓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告知黃健瑋,再轉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陳啓仁再依黃健瑋指示提領贓款轉交黃健瑋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啓仁因此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920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啓仁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97至100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將其中信帳戶帳號告知友人黃健瑋使用,並依黃健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黃健瑋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匯到我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是黃健瑋玩股票資金盤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將其中信帳戶帳號告知共犯黃

健瑋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再依共犯黃健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黃健瑋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提領/轉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3金訴1236卷第85至86、89至90頁、本院上訴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郁菱、顏銘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6247卷第7至9頁、112偵5345卷第10頁)、證人即共犯黃健瑋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5345卷第68至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6247卷第37至53頁、112偵5345卷第37至42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明細」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

⒈關於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共犯黃健瑋使用,並代

為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緣由,被告歷次供述:

⑴111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間,友人黃健瑋打給我稱他公司的資金盤要匯款,詳細我也聽不懂,反正就是跟我借帳戶接收轉帳金額,我答應他後,我的帳戶便開始陸陸續續轉入好幾筆金額,我再次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跟我保證不是詐騙的錢,是安全的,我收到這些轉帳款後,黃健瑋就指示我去住家附近的7-11超商內領出,再將款項拿去臺北市萬華區的旅社給他,2天後我自己要使用帳戶時,就發現帳戶遭到凍結云云(見112偵5345卷第3頁反面至4頁)。

⑵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111年我有把中信帳戶借予友人黃健瑋使用,他說有筆錢要匯款進來,叫我帳戶借他一下,我再領出來給他,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我是用LINE告訴他帳號,那時後晚上我應該在上班,後來錢有進來,他有跟我說,我也有去領款,黃健瑋後來還有跟我借帳號,叫我去領,領蠻多次的,領錢的人一定是我,因為我沒有出借提款卡,我都是去便利商店領款,我不知道黃健瑋做什麼工作云云(見112偵6735卷第6頁)。

⑶113年1月9日另案偵訊時供稱:黃健瑋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要轉錢進來,叫我提供帳號給他,我就告訴他帳號,他說有錢進來我就幫他領出來交給他,款項都是我本人提領的,我知道有很多款項匯入我帳戶,黃健瑋跟我說他在玩類似期貨的資金盤,我也聽不懂,我都是去超商提領的,之後我會打電話跟他聯絡,看他在哪邊就拿去交給他,約的地點都不同,要看他當時在哪裡。我中信帳戶提領、轉帳都是我本人操作的,黃健瑋叫我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33至134頁)。

⑷113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25日黃健瑋傳訊息要我提供我的中信帳號,我當場用唸的跟他說我的帳號,他跟我說什麼資金盤要匯款進來,但他為何要用我的帳戶我沒有問他,我確實知道可能會有做詐騙的錢流入帳戶,我有問他是否為詐欺,但他跟我說是資金盤的錢,我就相信他,我領的錢數額很多,我才覺得很奇怪,但黃健瑋跟我說那是他的資金盤的錢,所以我還是去領給他云云(見113金訴1236卷第85至86頁)。

⑸115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健瑋跟我說匯到我中信銀行帳戶的錢,是玩股票的資金盤的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7、101頁)。

⑹關於被告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共犯黃健瑋使用,並代為提領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緣由,被告歷次供述不一,有稱「黃健瑋公司的資金盤要匯款」;或稱「他說有筆錢要匯款進來,叫我帳戶借他一下,我再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黃健瑋做什麼工作」;抑或稱「他朋友要轉錢進來,叫我提供帳號給他…黃健瑋在玩期貨」;復改稱「黃健瑋玩股票資金盤的錢」云云,被告借出帳戶供共犯黃健瑋匯款之原因如此多元,其所辯已難信實。

⒉證人即共犯黃健瑋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的帳戶是賣給「蔡博承」跟「納豆」,後來被告知道這是洗錢進來的錢,就說要自己去領,我有幫被告收2次錢,是被告去領完錢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蔡博承」,(問:為何被告稱是你聲稱公司資金盤要匯款,需要帳戶,所以跟他借帳戶。)一定不是這樣,因為我跟被告沒有很好,他跟我沒有什麼話講。(問:是否於111年10月20日指示被告提領8萬元、8萬元,10月23日指示被告提領12萬元、12萬元,並交付給你?)被告去領款,其中有2天我有跟去,應該就是這2次,他領完錢後交給我,在轉交「蔡博承」前,要拆一部分報酬給被告,應該是每次提領金額的4或5%,我也有分到1%,我把被告的報酬交給他後,再把剩下的錢交給「蔡博承」,被告實際上不只領8萬而已,他提領很多次,我收到的錢也不只這樣,好像有65萬元。我都讓被告自己去領,他領完之後就會交過來,有1次在三重我朋友家的樓梯口,另1次在臺北市萬華區的旅社,被告會來找我並將錢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就將款項直接送去新莊美麗海的新大樓12樓給「蔡博承」等語(見112偵5345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而共犯黃健瑋就收到被告提領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部分,則承認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見同卷第69頁反面),共犯黃健瑋上開證述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經過、報酬計算方式、回水地點等細節均證述詳細,且被告偵訊時亦稱其與共犯黃健瑋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112偵66247卷第119頁),共犯黃健瑋就自己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亦均坦承,容無為推諉卸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核其證述當非虛情。

⒊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1236卷第172至174頁、本院上訴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前經偵審程序,已明確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共犯黃健瑋陳稱其與被告並無深交(見112偵5345卷第69頁),且依被告與共犯黃健瑋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345卷第36頁),未見共犯黃健瑋解釋需使用被告帳戶之合理原因,被告亦供稱其未詢問為何黃健瑋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見113金訴1236卷第86頁),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困難,共犯黃健瑋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受鉅額款項,反而未解釋任何原因即要求交情不深之朋友提供帳戶匯款,並多次要求代為提領及交付款項,顯與常理有悖,被告亦自承因提領款項數額甚鉅其已發覺有異(見113金訴1236卷第86頁),然其竟未拒絕或為相當之查證,僅託詞稱不懂「資金盤」云云,所辯實難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

⒋被告固辯稱:我以為匯到我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是黃健瑋玩股

票資金盤的錢,且黃健瑋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0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2、6733、6734號另案供稱:中信帳戶是被告的前妻詹慧玲拿去供詐騙使用,並由其前妻提領,被告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上訴第97、162頁)。而查:

⑴共犯黃健瑋於113年1月19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046號另案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是向被告借中信帳戶,是111年間被告的前妻詹慧玲把他的戶頭拿來做詐騙,詹慧玲有收錢,詹慧玲有領幾天錢,也有請被告幫忙領錢,被告都不知道這帳戶是用來做詐騙,後面換被告領錢的時候,他怕是違法的有問錢是領什麼,我們有說是博奕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38頁),惟此與共犯黃健瑋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後來被告知道這是洗錢進來的錢,就說要自己去領等語(見112偵5345卷第68頁反面),明顯不符,更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辯:是友人黃健瑋跟我借用帳戶,他說是玩股票資金盤的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不符;再證人詹慧玲於上開另案113年3月11日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沒有拿走被告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1頁),則共犯黃健瑋前揭翻異前詞所述,容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信實,更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警詢時固提出其與共犯黃健瑋(暱稱「永不畏懼&Jia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5345卷第36頁及反面),欲證明其確實有將中信帳戶借予共犯黃健瑋使用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顯示「永不畏懼&Jian」係於「111年10月25日(二)」傳送「中信帳號給我」、「你的」(見同卷第36頁),而依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被害人顏銘萱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3分」即已匯入5萬元,可見中信帳戶早在上開對話紀錄前即已提供予共犯黃健瑋使用,上開對話紀錄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一)」傳送訊息「我到時候去說明時,我就說帳號是借你的,你也有跑來跟我借卡去領錢,剩下的你再自己去說明吧!」(見同卷第36頁反面),可見上開對話紀錄不過是被告事後為脫罪卸責而虛應故事所為,難信為真實。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僅與黃健瑋聯繫,不知尚有其他人,無從

與第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63頁),惟共犯黃健瑋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的帳戶是賣給「蔡博承」…被告知道這是洗錢進來的錢,就說要自己去領,我有幫被告收2次錢,是被告去領完錢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蔡博承」等語(見112偵5345卷第68頁反面),被告既知其負責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自當知悉另有其他共犯負責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其與共犯黃健瑋參與之詐欺組織有特定之運作、分工模式:有負責詐騙之機房人員、提款贓款之車手(被告)、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共犯黃健瑋),堪認被告知悉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被詐騙之贓款,係與共犯黃健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且與被告共同犯罪之人,除與其分工、分受報酬之共犯黃健瑋外,至少有對被害人行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且上開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新法並加重刑責要件及態樣。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113金訴1236卷第85頁),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被告與共犯黃健瑋、「蔡博承」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顏銘萱接續詐騙,使其分次

匯款至中信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上訴卷第102、157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見112偵6735卷第6頁、113金訴1236卷第85至86頁、本院上訴卷第157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均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3時46分許,所提領之

8萬元中超過被害人蘇郁菱匯入中信帳戶4萬8,000元之「其他來源不明款項3萬2,000元」部分,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及23日,所提領共37萬元中超過被害人顏銘萱匯入中信帳戶30萬元之「7萬元」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蘇郁菱遭詐騙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4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顏銘萱遭詐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30萬元,除上開金額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匯入該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亦屬「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上開3萬2,000元及7萬元部分之款項既無從認定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縱有提領亦無從逕論以洗錢罪,此部分(即被告提領上開3萬2,000元及7萬元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害人蘇郁菱遭詐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為4萬8,000元、被害人顏銘萱遭詐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30萬元,被告固分別提領8萬元、37萬元,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超過本案被害金額之款項,亦屬「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原審逕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45萬元(即8萬元+37萬元),並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及洗錢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蘇郁菱、顏銘萱受有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雖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顏銘萱成立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賠償之態度(見本院上訴卷第117、119至120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施用毒品、竊盜、贓物、詐欺等)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原擔任環保公司司機,現在靠政府身心障礙補助金維生,與母親及6歲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心臟方面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3、157、1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惟共犯黃健

瑋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於111年10月20日指示被告提領8萬元、8萬元,10月23日指示被告提領12萬元、12萬元,並交付給你?)被告去領款,其中有2天我有跟去,應該就是這2次,他領完錢後交給我,在轉交「蔡博承」前,要拆一部分報酬給他,應該是每次提領金額的4或5%,我也有分到1%等語(見112偵5345卷第69頁),而被告既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復每次提領後親自送交予共犯黃健瑋,又共犯黃健瑋擔任詐團「收水」既能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償為詐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且被告提供帳戶、擔任提款車手,所冒遭查獲之風險較擔任「收水」之共犯黃健瑋高,則共犯黃健瑋證稱其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而被告可得提款金額4或5%之報酬等情,與常情並無不合,亦與本院承辦此類案件之經驗所知提款車手可得之報酬數額相當,堪認被告至少取得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贓款4%之報酬。

⒉被害人蘇郁菱遭詐騙匯入4萬8,000元、被害人顏銘萱遭詐騙

共匯入30萬元,均為被告所提領,依提款金額4%計算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20元(計算式:48000×4%=1,920元)、1萬2,000元(計算式:300000×4%=12,00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

,已再行轉交共犯黃健瑋,足認被告就本案洗錢贓款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穎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提時間及金額 證據明細 1 新北地檢署112偵66247號起訴 蘇郁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軒」向蘇郁菱佯稱:可領取PChome優惠券及反饋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郁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1日 23時20分許 匯款4萬8,000元 111年10月21日 23時46分許 提領8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郁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6247卷第7至9頁) ⒉中信商銀112年1月6日函附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66247卷第35至53頁) ⒊被害人蘇郁菱提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66247卷第67、71至91頁) 2 新北地檢署112偵緝6735號追加起訴 顏銘萱 (於原審成立調解但未履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楷傑」向顏銘萱佯稱:只要先繳款存入指定帳戶,即可領取PChome優惠券云云,致顏銘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 22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2時27分許 轉匯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銘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345卷第10頁及反面) ⒉中信商銀112年1月6日函附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66247卷第35至53頁) ⒊被害人顏銘萱提供之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5345卷第22、26、27、32至33頁) 111年10月19日 22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2時41分許 提領8萬元 111年10月23日 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10月23日 0時22分許 提領12萬元 111年10月23日 0時15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10月23日 0時23分許 提領12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蘇郁菱部分 陳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顏銘萱部分 陳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