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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瀞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瀞晴(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昕祐(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究竟係遺失抑或提供與他人使用,又或者是自己使用,被害人匯款之緣由等情,觀其依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顯然存有嚴重不一致之情形,足認被告前後所述本案情節大相逕庭,故被告本案所辯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是因收取客人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款,後續並提領款項供己花用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客人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客人聯繫、提供帳戶之資料,故是否確實有被告所稱超大方、與被告不熟到被告說不出其來歷卻願意無緣無故匯款贈送被告金錢之「客人」之存在,已屬可疑。㈢至被告從未辯稱或提及自己有從事衣褲代購等情,亦可佐證人湯發鈞之證詞不可採,蓋倘若被告確實有從事衣褲代購,則被告於無法交代本案被害人匯款緣由時,即會第一時間提及自己從事衣物代購,故無法確認是否為買家匯款之情事。然被告自頭至尾均未提及衣褲代購一事,足見被告根本沒有從事證人湯發鈞所稱之衣褲代購生意,況證人湯發鈞確實為證人阮韻如證稱交付其另案遭判決洗錢罪名確定之涉案帳戶(下稱另案帳戶)之對象等情,業據證人阮韻如到庭證述明確,則本案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及證人阮韻如之另案帳戶後,被告再以本案帳戶向證人湯發鈞收取證人阮韻如另案帳戶轉匯款項之交易明細,應足以證明案發時本案帳戶及另案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事實,然原審捨此明確金流證據於不顧,足見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容有違誤。㈣綜上,原審忽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流及證人阮韻如所呈現之客觀證據,已足以佐證被告犯行之事實,遽信被告千變萬化之辯詞,甚且無條件採納被告之「客人」幽靈抗辯,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告訴人供稱其於110年8月間,遭詐欺份子以假交友、家人重病亟需款項等事由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21時2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於同日21時14分許即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現金等情,固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ATM提領及匯款紀錄、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8536號卷第45至105頁、第107至111頁)。惟查:⒈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是我自己使用,因為我是從事八大行業,客人會匯錢給我,不知道客人身分等語。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有阮韻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9月23日18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亦分別有阮韻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張譽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0月3日23時27分許,匯款4,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213至214頁)。而證人張譽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10月3日23時27分許,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之前都會借我錢,所以該筆款項可能是我跟被告借錢,還被告錢之類的(見原審金訴卷第359至360頁);證人阮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間,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我沒有匯款給她過,但帳戶還有我前男友湯發鈞會使用,因為我那時候住一起,所以錢是共用的,湯發鈞也會叫我去匯款,我的帳戶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8時46分許、110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是湯發鈞叫我匯款的(見原審金訴卷第253至258頁);而證人湯發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阮韻如是我前女友,交往期間是109年至112年3月間,期間我的錢會放在阮韻如那邊,所以有時候我們的錢是共用,阮韻如的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8時46分許、110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是因為我跟被告認識,被告有在做代購賣衣服,我跟被告買衣服,我才匯款這兩筆款項給她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60至365頁)各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提款卡沒有給別人,帳戶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我認識張譽瀚、湯發鈞(見原審金訴卷第148、365頁)相符,是從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時點前後尚有被告友人基於借貸、買賣等原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時仍為被告所實際使用支配乙節,應可認定。⒊又證人林苡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因為酒店工作關係認識,我跟被告於110年9月、10月間還是同事,常會遇到客人在我們工作過程中私下匯錢給我們,也有收過以前客人突然轉零用錢的,也會私下跟客人要錢,會盡量跟客人說我想要繳房租或買什麼東西,讓客人匯錢,也有可能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8至170、172頁),是依證人林苡晴證述其與被告之工作狀況,不特定客人為餽贈財物而匯款至其使用帳戶內之情節,確有可能發生。又被告係遲於告訴人匯款後1年有餘,始因本案而於112年3月30日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亦有112年3月30日詢問筆錄存卷足查(見112年度偵字8536號卷第161至16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些時間,審酌被告自陳從事傳播陪酒等俗稱八大行業之工作,往來對象較為複雜之工作型態,自不能排除被告確已遺忘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現金之始末,則被告於原審所稱:我在八大工作,我的帳戶上班會用到,進出本來就比較複雜,客人會用匯錢轉帳給我,但客人本名我也不會知道,本案那筆錢是誰轉給我的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8、374頁),尚非全然無憑。是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該筆款項,尚不能排除被告為取得先前曾服務之客人之餽贈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客人匯款使用。又為接受實際服務過客戶之餽贈而提供自己申設且使用中之帳號供匯款並提領款項使用之行為,尚未明顯悖於其處於該行業而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規。併參以本案帳戶自110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交易明細,帳戶餘額均未低於千元,並無短時間內數筆萬元款項進出等利用金融帳戶詐得款項後旋即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典型金流狀態,此觀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209至214頁)自明。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詐欺所得或被告本人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積極證據存在。基此,實難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收受、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因此遭人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或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可言,茲予以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所舉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部分辯解,縱屬有瑕疵而不能遽行

採認,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被告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究竟係遺失抑或提供與他人使用,又或者是自己使用,被害人匯款之緣由等情,觀其依序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雖然存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⒉原判決已依相關事證說明:⑴從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時點前

後尚有被告友人張譽瀚、湯發鈞(請阮韻如匯款)等人正常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給被告,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時仍為被告所實際使用支配;⑵依證人林苡晴證述其與被告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狀況,不排除不特定客人為餽贈財物而匯款至其使用帳戶內之情節,確有可能發生;⑶本案帳戶自110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交易明細,帳戶餘額均未低於千元,並無短時間內數筆萬元款項進出等利用金融帳戶詐得款項後旋即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典型金流狀態存在;⑷依卷證資料,查無被告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詐欺所得或被告本人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積極證據存在等理由。原審此部分依相關事證所為說明,尚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無證據支持所謂匯款贈送被告金錢之「客人」之存在,即得反證其被訴事實存在一節,誤解前揭舉證責任之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部分辯解,縱屬有瑕疵而不能遽行採認,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係就原判決已詳細指駁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以採取。

⒊原判決復敘明:⑴證人張美琪、陳鈞閔所申設帳戶分別於110

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同年月22日匯款2萬1,000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213頁)。而證人張美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帳戶有遺失過,但我不認識被告,這筆匯款不是我操作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53至355頁);證人陳鈞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帳戶有遺失,不清楚為何會有這筆匯款,但我不曾因為帳戶遺失被檢警偵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9至251頁),是上開兩筆款項既非證人張美琪、陳鈞閔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該2人未曾因提供帳戶涉及詐欺、洗錢而經檢警偵辦,是無證據證明該些款項為詐欺犯罪款項,自難以該些款項流入本案帳戶,逕認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⑵又證人阮韻如雖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洗錢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存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81至191頁),惟細繹證人阮韻如於該案之行為態樣,係將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於110年9月21前某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可以無卡提款使用,並供稱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曾依當時男友湯發鈞之指示轉帳等語,此觀該案判決之起訴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85、187頁)。然而,阮韻如因該另案帳戶所為犯行,與本件並無關聯性。蓋證人阮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8時46分許、同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乙情,是湯發鈞拿現金給我叫我匯款的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第258頁),可知證人阮韻如縱有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財工具,但仍未喪失對帳戶之使用權限乙情,則證人湯發鈞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該2筆款項為其使用阮韻如之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支付向被告購買衣褲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2筆款項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尚難以證人阮韻如之帳戶曾為詐欺集團使用,即以本案帳戶曾接受來自證人阮韻如帳戶之款項,遽認本案帳戶亦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旨。已分別敘明被告帳戶內雖有2筆款項由張美琪、陳鈞閔帳戶轉入,惟並未涉及詐欺、洗錢之情事;又即便阮韻如之帳戶曾為詐欺集團使用,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可言等之理由。原審此部分依相關事證所為說明,尚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指駁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以採取。

(四)據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瀞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瀞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瀞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李昕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ATM機台交易明細、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確有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是我自己使用,因為我是從事八大行業,客人會匯錢給我,不知道客人身分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遭詐欺份子以假交友、家人重病亟需

款項等事由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0日21時2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於同日21時14分許即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現金等情,此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8536卷第107至111頁)、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ATM提領及匯款紀錄(偵字8536卷第45至105頁)在卷可查,此等情事,固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前

,有阮韻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9月23日18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分別有阮韻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張譽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0月3日23時27分許,匯款4,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13至214頁)。而證人張譽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10月3日23時27分許,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之前都會借我錢,所以該筆款項可能是我跟被告借錢,還被告錢之類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59至360頁);證人阮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間,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我沒有匯款給她過,但帳戶還有我前男友湯發鈞會使用,因為我那時候住一起,所以錢是共用的,湯發鈞也會叫我去匯款,我的帳戶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8時46分許、110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是湯發鈞叫我匯款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53至258頁);而證人湯發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韻如是我前女友,交往期間是109年至112年3月間,期間我的錢會放在阮韻如那邊,所以有時候我們的錢是共用,阮韻如的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8時46分許、110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是因為我跟被告認識,被告有在做代購賣衣服,我跟被告買衣服,我才匯款這兩筆款項給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60至36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提款卡沒有給別人,帳戶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我認識張譽瀚、湯發鈞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8、365頁),是從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時點前後尚有被告友人基於借貸、買賣等原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時仍為被告所實際使用支配乙節,應可認定。

㈢證人林苡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因為酒店工作

關係認識,我跟被告於110年9月、10月間還是同事,常會遇到客人在我們工作過程中私下匯錢給我們,也有收過以前客人突然轉零用錢的,也會私下跟客人要錢,會盡量跟客人說我想要繳房租或買什麼東西,讓客人匯錢,也有可能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68至170、172頁),是依證人林苡晴證述其與被告之工作狀況,不特定客人為餽贈財物而匯款至其使用帳戶內之情節,確有可能發生;又被告係遲於告訴人匯款後1年有餘,始因本案而於112年3月30日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亦有112年3月30日詢問筆錄存卷足查(偵字卷第161至16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些時間,審酌被告往來對象較為複雜之工作型態,自不能排除被告確已遺忘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現金之始末,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八大工作,我的帳戶上班會用到,進出本來就比較複雜,客人會用匯錢轉帳給我,但客人本名我也不會知道,本案那筆錢是誰轉給我的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8、374頁),尚非全然無憑。是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該筆款項,實不能排除係被告為取得先前曾服務之客人之餽贈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客人匯款使用。又為接受實際服務過客戶之餽贈而提供自己申設且使用中之帳號供匯款並提領款項使用之行為,尚未明顯悖於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規。併參以本案帳戶自110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4日之交易明細,帳戶餘額均未低於千元、短時間內數筆萬元款項進出等利用金融帳戶詐得款項後旋即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典型金流狀態,此觀前揭交易明細自明。又查,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詐欺所得或被告本人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積極證據存在。基此,實難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收受、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因此遭人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或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相繩。

㈣公訴意旨另論告以證人陳鈞閔、張美琪均到庭證稱其等帳戶

曾經遺失,不清楚所申設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緣由,但實務上帳戶遺失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充作洗錢工具。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證人阮韻如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為詐騙集團充作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而為詐騙集團所掌握,而證人湯發均雖證稱阮韻如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是支付向被告購買衣褲之價金,卻未提出任何購買紀錄,證人湯發均所證述情節無非維護共犯。則為詐欺集團所控制、由證人陳鈞閔、張美琪、阮韻如所申設之帳戶均有款項流至本案帳戶內,可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之一環,本案帳戶亦遭詐騙集團使用,此外,被告歷次偵審程序均對於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由此亦可見被告辯稱係酒店客戶之匯款,並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張美琪、陳鈞閔所申設帳戶分別於110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同年月22日匯款2萬1,000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而證人張美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帳戶有遺失過,但我不認識被告,這筆匯款不是我操作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53至355頁);證人陳鈞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帳戶有遺失,不清楚為何會有這筆匯款,但我不曾因為帳戶遺失被檢警偵辦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49至251頁),是上開兩筆款項既非證人張美琪、陳鈞閔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該2人未曾因提供帳戶涉及詐欺、洗錢而經檢警偵辦,是無證據證明該些款項為詐欺犯罪款項,自難以該些款項流入本案帳戶,逕認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再查,證人阮韻如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於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8時46分許、同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匯款5,000元、3,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乙情,有如前述。而證人阮韻如雖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洗錢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存卷足查(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91頁),細譯證人阮韻如於該案之行為態樣,係將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於110年9月21前某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可以無卡提款使用,並供稱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曾依當時男友湯發鈞之指示轉帳等語,此觀該案判決之起訴書可知(本院金訴字卷第185、187頁),此與證人阮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2筆5,000元及3,000元的匯款是湯發鈞拿現金給我叫我匯款的等語相吻合(本院金訴字卷第258頁),可知證人阮韻如縱有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財工具,但仍未喪失對帳戶之使用權限乙情,則證人湯發鈞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該2筆款項為其使用阮韻如之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支付向被告購買衣褲之價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61至36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2筆款項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尚難以證人阮韻如之帳戶曾為詐欺集團使用,即以本案帳戶曾接受來自證人阮韻如帳戶之款項,遽認本案帳戶亦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至於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提款卡給別人使用,但有時候會請「王信硯」或另一個人幫忙提領等語(偵字卷第162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我之前男朋友有使用過本案帳戶,所以我不記得狀況為何等語(偵字卷第188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那是我以前男友「王信硯」還我的款項,我要用錢就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6至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改稱:帳戶是我自己使用,因為我的工作是八大,客人匯錢給我,但我不知道客人的身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而有供述前後不一,雖有可議,但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得僅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按:以下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