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泊錞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周泊錞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既僅有上訴人即被告周泊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有誤,而應改判無罪,則後述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得予審究,首應指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明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中華郵政內湖週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甲、乙及丙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新銘、李濬麒、陳惠吟、薛榕森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紀錄、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等擷圖照片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遭冒稱桃園市中壢分局警察之人,騙稱我身分被盜用申辦帳戶,有錢轉至該帳戶,需要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他們調查,我很緊張就配合他的指示將本案帳戶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員詐騙協助其解決遭盜用帳戶,而誤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認知是由國家機關取走,主觀上無幫助之故意;況被告提供之甲帳戶,為其薪轉帳戶,每月5日皆有薪資匯入,且丙帳戶內尚有存款9 萬6,596元,均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豈會交付該等帳戶幫助洗錢;又被告接到該冒稱警員電話交談時,亦有開擴音模式與在場老闆、同事一起聽聞,亦曾電詢查證,均未察覺異狀,可見被告確實係遭詐騙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交付不詳之人;告訴人劉新銘、李濬麒、陳惠吟、薛榕森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銘、李濬麒、陳惠吟、薛榕森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郵寄之郵箱包裹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見偵卷第85頁)、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劉新銘)(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李濬麒手機上對方聯絡人資料、頭貼、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反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惠吟)、陳惠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告訴人薛榕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偵卷第78頁、第79頁)附卷可佐,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陳稱:我於112年11月1日11時30分
許,接獲自稱桃園警察王義仁來電,說我帳戶遭盜用,別人轉帳到我不存在之帳戶,他說如果怕他是詐騙,可以打104查他身分,我就用市話打過去要找桃園市中壢分局偵察一隊王義仁警員,他就和我說案件發生的事,並囑咐我偵查不公開,後來我便到新明郵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西屯郵局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時係桃園警察說要調查,我就依他的指示,將卡片包在衣服內,寄到西屯郵局,他說寫卡片,郵局不會收,後來我撥104,有幫我轉接到中壢分局警員王義仁,他有和我說偵查不公開,並和我說帳戶被盜用,且要去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提出通聯紀錄1紙為憑(在原審卷第163頁),而證人即被告老闆陳柏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員工,之前有警察打給他,說他資料被盜用,他就很緊張,並請假,後來警察又再打來,我請被告開擴音,我和店長在旁一起聽警察說,對方說他是桃園分局警察,他說被告資料確實被盜用,要他去說明,我就請被告先打去警察局問,他說他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證人即被告店長莊羚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全勤,只有請過一次假,我印象中是他說他身分遭盜用,要處理,當時我和陳柏融在場,我們請被告用擴音講電話,對方說他是警察,說被告身分遭盜用,指示他如何處理,後來他就告訴我們他處理完了,而我們發放薪水是用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6頁),被告所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陳柏融、莊羚鈺之證述互核相符,可認被告所述其確實有因自稱「桃園警察王義仁」來電,告知其因帳戶涉及犯罪需調查,並寄送本案帳戶配合調查等情,信而有徵。再就一般民眾而言,若非從事法務相關工作或有累累犯行之人,與檢調機關實際接觸機會鮮少,當亦無分辨與其等交談之警察究否為假冒之能力。又被告案發當時年僅22歲,社會經歷非多,且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考,可見其前與檢警單位之接觸機會微乎其微,尚難遽認被告有辯認該自稱為警察之人係真實或假冒之能力。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自稱警察之人告知其涉及相關犯罪,須配合調查,並且須嚴格保密時,由於一般民眾與警察間,存在明顯權力不對等之關係,故於此情形下,常會驚慌失措,而立即配合、服從公權力之要求,是本案尚難期待被告於此急迫、恐慌且權力不對等之狀態下,能立即詳究並察覺異狀。是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相信對方確實是警察,方依指示提供帳戶供其調查之可能性,實難遽認被告對自稱警察之人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渠取得後有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之可能,而仍不違背本意之情事存在。至上開通聯紀錄來電雖顯示「+670」為東帝汶國碼,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原本手機不是顯示東帝汶打來的,是之後換手機後才顯示東帝汶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而被告在接聽東帝汶國碼「+670」來電後,確實有回撥桃園市中壢區市內電話區碼「03」開頭電話,本院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有曾以竄改來電號碼致電被告一事,而使被告相信來電者為桃園警察,嗣被告更換手機後,始顯示原始電話一情,自難以上開來電顯示國碼「+670」一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查,依據證人莊羚鈺上開所述,可認甲帳戶為被告薪資帳
戶,且丙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3年11月1日9時4分許,餘額尚有9萬6,596元,旋於同年月3日,即陸續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本案被告既於112年11月2日將本案帳戶寄送對方,而上開被告之薪資帳戶即甲帳戶,及尚有存款9萬6,596元之丙帳戶寄送對方,旋於同年月3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乙節,顯與一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人,常會先將帳戶內之餘額清空,亦或提供非經常使用、非薪轉戶之帳戶予他人,避免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節大不相符,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應深陷詐欺集團假警詐術,並信任對方為警察人員,不會對該帳戶進行不法使用,方不顧自己可能因此受有龐大之金錢損失,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對方,本院無法排除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毫無預見一節,亦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各節,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及思慮不足
,方輕信對方而遭詐欺之疑慮,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新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起,以電話向劉新銘佯稱因其先前在健身工廠購買教練課程時,因系統升級儲值設定錯誤,致誤設多筆課程,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設定云云,致劉新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1月3日2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於112年11月3日20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乙帳戶 於112年11月3日21時7分許,匯款3萬6000元 於112年11月4日1時3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甲帳戶 於112年11月4日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11月4日1時40分許,匯款1萬0002元 於112年11月4日1時40分許,匯款1萬0012元 於112年11月4日1時40分許,匯款7038元 2 李濬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日18時2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誘騙李濬麒因WORLD GYM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濬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1月3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乙帳戶 3 陳惠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日18時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誘騙陳惠吟因WORLD GYM付費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惠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1月3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乙帳戶 於112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於112年11月3日20時59分許,匯款1萬3989元 4 薛榕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日19時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誘騙薛榕森因先前WORLD GYM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薛榕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1月4日1時3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