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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 豪自訴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豪(下稱自訴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業已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師即被告賴品泉、護理師林家誼、陳佩嫺提出醫療過失致被害人即自訴人祖母張賴秀英重傷害之告訴,現由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偵查中。自訴人復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被告林家誼、陳佩嫻等人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湮滅證據等自訴,然就被告林家誼、陳佩嫻等人是否涉犯醫療過失重傷害罪,與被害人張賴秀英之病歷記載情事、醫療處置等具高度關聯,足認本案與前開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件,有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之情事,是自訴人所提自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偵查案件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自訴人本案主張被告林家誼、陳佩嫻等人涉犯之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湮滅證據等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林家誼、陳佩嫻等人再行提起本件自訴,顯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4條、第34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內容,自訴人並未指定被告為林家誼、陳佩嫻,原判決逕認自訴人係對被告林家誼、陳佩嫻提起自訴,顯有違誤;另自訴人固有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林家誼、陳佩嫻提起醫療過失傷害之告訴,然本案自訴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湮滅證據之犯罪行為,係上開醫療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發生後,始發生之獨立犯罪事實,犯罪種類、時間、地點均不同,顯非同一案件,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再「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乃提起自訴之程式合法要件。據此,犯罪被害人如捨公訴程序而選擇自訴,因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記明特定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經查:

㈠依卷附自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自訴暨保全證

據聲請狀(下稱自訴狀)中關於被告究係何人乙節,自訴人僅載明:「本案犯罪事實可能涉及多名被告,且各行為人所涉犯之法條罪名不同,須經保全證據程序後,始可確定所有被告之身份及所涉法條」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其自訴對象即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㈡而依自訴狀內之記載,自訴人僅泛稱:「陳佩嫻之職稱遭不

明行為人竄改成訓練專科護理師,此行為人該當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第165條湮滅證據罪」、「護理紀錄中大部分之GCS指數已遭不明行為人業務登載不實或竄改變造,該行為人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或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被害人之病歷已有多處遭到一名或多名不明行為人為業務載不實、變造私文書或湮滅證據之情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是自訴人通篇僅稱:係一或多名不明行為人為上開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湮滅證據之犯行等語,惟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之資料,在客觀上實無從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究係何人,故自訴人本件自訴程序顯有悖於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指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顯悖於程序上合法要件,然原審未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即逕認自訴人係對被告林家誼、陳佩嫻提起自訴,並認與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訴人上訴理由指稱其自訴對象並非被告林家誼、陳佩嫻乙節,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