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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哲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李哲豪(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77、98-9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變更,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再者,被告因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而前往診所就醫,經醫生診斷需長期服用美得眠錠始能控制病情。本件美得眠錠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而被告係將未服用完畢之處方藥脫手,與一般吸食毒品成癮,進而販賣毒品之常情迴異,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狀特殊,其危害性、惡性顯屬有別,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買方無購入之

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⒉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

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智識健全,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亦不顧其販賣毒品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性,縱與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毒梟有別,然被告本件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數量達109粒,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已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降低,而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足採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已有不當等語,即非可採。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敘明被告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予他人以牟利,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㈣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

就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被告個人之生活情狀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而無量刑過重可言。再者,被告於上訴後雖坦承本件犯罪,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仍屬有限。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