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叔銘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7號、第11408號、第114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叔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4至115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兩歲女兒現由生母獨自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給與被告較輕刑度,讓被告有機會參與小孩的童年成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沒有毒品前科,可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原審沒有適用,有認事用法的疏漏;又實務上同樣的案件相對較輕的刑度的案例多有,原審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其餘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407號卷第37頁、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81頁、本院卷第87頁、124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兩歲女兒現由生母獨自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給與被告較輕刑度,讓被告有機會參與小孩的童年成長等語。然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審酌其犯行之情節、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之前即有竊盜、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此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李怡萱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然其被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數量非低;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綜上所述,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