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OH CHEW YIN(中文名:羅秋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保安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LOH CHEW YIN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LOH CH
EW YIN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34、68、6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保安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小孩還小,我先生要獨自照顧2個小孩,請求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出獄回家等語。
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LOH CHEW YIN(中文名:羅秋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菲」、「收水之胖子」、Telegram暱稱「尼 維」、「小刀」、「奧尼爾」、「阿波羅」、「勝利」、「北金國際-T8」、「北金國際-E8」、「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孩」、「無 尊」、「小荷」、「金」、「MK」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天天暴富」、「美妝代購」),擔任「車手」之角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羅秋穎4天可獲得1萬5,000馬來西亞令吉(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出時間,將尚有附表所示餘額之帳戶金融卡,寄至附表一所示寄至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復輾轉由「收水之胖子」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轉交羅秋穎。羅秋穎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創金國際-屁孩」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羅秋穎原擬將帳戶餘額提領殆盡後,再將金融卡和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水之胖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惟經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執行防制車手勤務時,見羅秋潁在提款機前重複提領,故上前盤查,盤詰間均無法交代卡片及金流來源,羅秋穎自知難逃法網並坦承從事提領車手工作而洗錢不遂,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查扣提領贓款現金6萬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持卡人:葉佩真)、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 Reno1
2 F 5G;含台灣大哥大eSIM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網卡購買明細等物。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LOH CHEW YIN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至15
1、185至187頁;原審卷第24、53至55、57至70頁;本院卷第35、67至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佩真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2至94頁、原審卷第6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7、39至43、4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82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電子機票訂票紀錄(見偵卷第55至31頁)、扣案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至100頁)、告訴人提供遭詐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15頁)在卷可稽,另扣得領贓款現金6萬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持卡人:葉佩真)、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 Reno12 F 5G;含台灣大哥大eSIM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所屬Telegram群組「天天暴富」、「美妝代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原審之沒收:
1.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4天1萬5千元馬幣,但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6萬元後,於將該筆款項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前即遭查獲,被告因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故此筆款項核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3之金融卡1張,係被告分別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8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網卡購買明細,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歷次供述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並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LOH CHEW YIN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18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所
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洗錢、首次參與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一併審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歷次自白參與組織犯行,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保安處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未能與被害人葉佩真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暨被告自述國中2年級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馬來西亞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驅逐出境:
1.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2.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經人介紹前來我國從事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67頁),與我國並無特殊關連,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 寄至地點 帳戶 帳戶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葉佩真 (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15日23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1,375元 114年10月16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萬元 2 手機1支(廠牌:OPPO Reno12 F 5G;含台灣大哥大eSIM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持卡人:葉佩真) 4 網卡購買明細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