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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少羿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陳亭宇律師王俊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少羿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少羿(下稱被告)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2萬元,足徵其上開犯罪嫌疑確屬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經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已屆滿,茲本院於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5年8月6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中刑度最重者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為數罪,倘被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境外以規避後續審判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雖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之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