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欣穎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欣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377元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法律認識不足,未及時坦承犯罪,現已願意坦承犯罪,展現悔悟之心,願意與告訴人關琴秋和解,實際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化解紛爭。被告係在不確定故意狀態下犯罪,未獲取利益,主觀惡性與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之行為人亦相去甚遠,法敵對意識較低,接近遭利用之車手類型,量刑有情輕法重疑慮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❷、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
其於本院審理自白,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於原審審理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❹、被告於原審審理未自白洗錢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與洗錢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不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與被害財物流向之困難,此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所能知悉之基本事理;被告依其智識與生活經驗,已預見依來路不明之陌生人士指示提款及轉交現金之行為恐涉及詐欺與洗錢,猶為順利申辦取得貸款而無視自身行為伴隨之危害,聽從指示實施詐欺與洗錢犯行,顯將自身利益凌駕他人財產利益之上,並助長詐欺與洗錢風氣,不論是犯罪原因或犯罪情狀,衡諸社會常理,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知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之工具,竟為求儘速取得貸款,在預見帳戶資料恐遭陌生人士用於不法之情形下,猶提供帳戶供素不相識之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詐欺贓款,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並使檢警、詐欺犯罪被害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危及社會經濟秩序與財產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意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聽從指示擔任提款而非主導地位之犯罪分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素行尚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認知自身行為確具違法不當,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佐以刑事制裁本即為最後手段,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使被告改過遷善、戒慎自律,故刑罰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為已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雖非最終保有詐欺贓款之人,然為妥善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認被告應仍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較能兼顧鼓勵被告自新與維護財產犯罪被害人權益,參酌辯護人表示告訴人同意以15萬元與被告和解、被告經濟狀況難以一次給付15萬元、被告所陳履行方案(見本院上訴卷,第59頁)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關琴秋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以每月為1期,共分13期給付,於判決確定日當月末日前(即第1期),給付3萬元,並自第2個月起至第13個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 ㈡、若判決確定日為當月末日,第1期款項給付期限遞延至判決確定日當月之次月末日前,第2期至第13期款項給付期限,依序遞延之。但每期給付金額仍與第1項規定相同。 ㈢、被告給付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依法提存。 ㈣、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