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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弘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54號、第62574號、第62646號、第6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弘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除下述之補充、更正部分外,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除補充、更正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部分:

⒈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本身

也是應徵工作之被害人,本案之工作證、收據並非被告所偽造,而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亦非被告本人實施詐騙行為所致,被告係誤信他人之指示而收取贓款,其並無詐欺之故意與犯行等語。

⑵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看你手機對話紀錄《編號27-2

8號》,對話內容為與『風雨兼程《祥》』之對話紀錄,『我先休息一陣子』、『我看到新聞那個一樣有投資詐騙的被警察抓』、『新聞有報』、『怕被抓』、『先休息』、『我看到那個新聞有那個工作證』、『跟我那個一模一樣』、『有連累到你們嗎』、『你們那邊目前安全嗎』, 而該名『風雨兼程《祥》』便回答你『正常的』、『這個帶點風險,但是更多人賺到錢收了,很多賺了兩三百萬就收的』,你明知這為詐騙行為,為何還是繼續依照詐騙集團 指示,從事詐騙工作?)因為薪水高,因為當時失業了沒有存款,急需用錢,用來當生活費使用及繳交房租,所以依照指示從事該份工作。(你於行詐時使用何種方式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手機為你個人所擁有還是上游所提供? 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有誰?分工方式為何?群組內何人指示上班《攻擊》和面交時間地點?何人指示回款方式 ?)我都是使用Telegram電話與『吉娃娃』聯繫,該支手機是我本人所有的,該Telegram成員『吉娃娃』為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交易,並繳回與客戶收款地點,『風雨兼程』為幫我應徵工作,『菲多比』是叫我前往超商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LC』為指示支付我薪水人員。」等語(見偵51354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認罪,因為沒工作,加上薪水很高才加入(按:詐欺集團)等語(見偵51354卷第93頁)。可見被告已知悉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僅因沒有工作而貪圖高額之報酬,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等情無誤,其辯稱係因聽信他人之指示收取投資款項,其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縱使被告非實際偽造本案工作證與收據之人,以及非擔任

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角色,惟觀被告分擔前往超商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前往向被害人出示各該偽造之文件,並當面收取詐騙之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贓款予前往收水之人等節,可見被告所分工為車手之行為,係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依上揭判決意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就本案偽造文書、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取。

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弘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更正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弘平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之犯行,因係未遂,尚未拿到任何好處即為警查獲;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無上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應有認知,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益形困難,行為至有不該,幸經告訴人康蒨芸發覺而未生實際損害;兼衡其事後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並補充說明如前;且觀原判決本於職權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更異前詞並為不同之評價,無非係就原審已適法審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被告就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