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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子善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子善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善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0、4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本件

已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阿宏」匯入不明款項,甚且與「阿宏」一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陳明發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造成之危害,且未獲得任何報酬,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患輕度憂鬱症、社交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乙情,有和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和解情事,係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獲得宥恕,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告訴人 應履行事項 陳明發 一、被告應給付陳明發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給付32,000元。 ㈡其餘48,000元應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明發3,000元至陳明發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2號 偵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33號 審金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8號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