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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NYON MICHAEL JOHN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ANYON MICHAEL JOHN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LANYON MICHAEL JOHN(中文名蘭麥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對於其餘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諭知驅逐出境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9-60、149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予以論斷。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後雖均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52頁),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經核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除於原審即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冠臻、編號9之被害人陳昱如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外,上訴後再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6、7、8之告訴人徐家錦、胡婷琪、詹淑芬、江宣瑩、朱振瑜、陳又筠調解或和解成立,就已屆期之約定付款日均已按期賠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參照;原審審金訴字卷第91-9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7-54、69-72、165、171-221、223頁),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另被告業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款項,且迄今業已分別支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徐家錦3千元、編號3告訴人詹淑芬1,500元、編號5告訴人陳冠臻13,500元、編號6告訴人江宣瑩4千元、編號7告訴人朱振瑜3千元、編號8告訴人陳又筠3千元、編號9被害人陳昱如27,000元,是被告已實際給付之調解金或和解金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6千元),原審就此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而未及審酌前情,均容有未洽。被告以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認應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本應予相當非難;惟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除於原審即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冠臻、編號9之被害人陳昱如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外,上訴後再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6、7、8之告訴人徐家錦、胡婷琪、詹淑芬、江宣瑩、朱振瑜、陳又筠調解或和解成立,就已屆期之約定付款日均已按期賠償,已如上述;且被告亦有心與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然因其均未到庭而未成,惟仍見被告彌縫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先後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2、3、5、6、7、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成立,就已屆期之約定付款日均已按期賠償。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有心彌補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有併命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參酌前揭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之約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再課以一定條件緩刑負擔之必要,以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其餘雖尚有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然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其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附此說明。

㈣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6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以分期方式給付款項,迄今業已支付逾犯罪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應履行事項

一、LANYON MICHAEL JOHN應給付陳冠臻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LANYON MICHAEL JOHN應給付陳昱如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LANYON MICHAEL JOHN應給付徐家錦3萬6千元。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LANYON MICHAEL JOHN應給付詹淑芬1萬5千元。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LANYON MICHAEL JOHN應給付陳又筠4萬5千元。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LANYON MICHAEL JOHN應給付朱振瑜4萬5千元。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LANYON MICHAEL JOHN應給付江宣瑩1萬8千元。給付方法: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LANYON MICHAEL JOHN應給付胡婷琪3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