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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揚

指定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號、第3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揚、戴毓韋(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致電林○生,佯稱係「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5陳明金隊長」,因林○生涉及刑案被緝獲,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予林○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生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性,並致林○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000巷與○○街口,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戴毓韋。戴毓韋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路000巷00弄內,將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該處等候之吳家揚,再由吳家揚將上開3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吳家揚、少年周○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吳家揚知悉周○華年紀)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致電吳○南,佯稱係「勤務中心值班警員」,因吳○南個人資料遭盜用、銀行帳戶金流異常,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吳○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將130萬元交予少年周○華。少年周○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將130萬元交予駕駛本案車輛在該處等候之吳家揚,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三、吳家揚、少年周○華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致電沈○美,佯稱係「戶政機關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因沈○美個人資料遭盜用、銀行帳戶金流異常,需交付金錢以免被關押云云,致沈○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社區車道口,將90萬元交予少年周○華。少年周○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000巷內,將90萬元交予駕駛本案車輛在該處等候之吳家揚,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四、案經林○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南、沈○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55、13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戴毓韋,曾跟戴毓韋收取過欠款,且本案車輛為其所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跟戴毓韋只收過1次3,000元,是他之前欠我的錢,之後戴毓韋就一直咬我說我是收水,栽贓於我;很久以前戴毓韋欠我錢,經過一段時間也未還錢,所以發過限時或發文找戴毓韋還錢,不無可能懷恨在心;我不認識少年周○華,我也沒有跟周○華收過錢,本案車輛我有借給其他人用,我的手機也可能放在車上沒有拿下車,被別人使用;少年周○華並未直接確定指認就是我拿錢或駕駛,開庭時我有說過本案車輛會借人使用,手機也會放在本案車輛上當導航使用,不會拿下車,行動電話基地台並未直接證明我本人在場;案發時和我被起訴時間有一小段時間,並沒辦法在過後想起當時車輛可能借用之人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生、吳○南、沈○美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予戴毓韋、周○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毓韋、證人即同案少年周○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林○生、吳○南、沈○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15至125頁;少連偵卷第7至14頁、第27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原審金訴卷第147至17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生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列印畫面、告訴人吳○南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沈○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見偵3202卷第49至59頁、第61至68頁、少連偵卷第65至67頁、第73至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毓韋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吳家揚,認識好幾年了,我跟他沒有恩怨,我也沒有欠吳家揚錢,111年7月26日下午1點43分左右,我有去新莊跟林○生收30萬元,我拿到錢之後就坐計程車到鶯歌把錢交給吳家揚,交款過程是吳家揚用telegram通訊軟體告訴我地址,我坐計程車到鶯歌下車後再步行至某大廈旁邊的小巷子,吳家揚已經駕駛本案車輛在那邊等了,吳家揚打電話叫我上車,吳家揚一直都是駕駛本案車輛,我之前也有搭過他駕駛的本案車輛,所以我就搭上本案車輛再把全部的錢交給吳家揚,車上只有我們2人,之後有另一台車到現場,我看到吳家揚把錢放到另一台車的後車廂,另一台車收完錢就開走了,然後我就待在本案車輛上,因為吳家揚在等另一名車手要收水,車手將款項交予吳家揚後,吳家揚就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回中和等語(見偵3202卷第19至27頁、第115至125頁;原審卷第160至17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周○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吳家揚,跟他沒有恩怨或債務糾紛,我有在111年7月26日下午1點去鶯歌跟吳○南收錢,也有在同日下午4點17分在鶯歌跟沈○美收錢,但我不知道我收的金額是多少,收到錢之後很快就有人以通訊軟體聯絡我,說有一台車會開過來,叫我把錢交給他,就是監視器畫面顯示我站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邊那樣,交錢的時候副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駕駛叫我把錢放在副駕駛座的位置上,第2次交錢的時候本案車輛後座有1名乘客,駕駛跟我講話的時候頭有轉過來面向我,我在警察局指認的時候我有印象駕駛的特徵,指認表編號4的人看起來比較像跟我拿錢的駕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至14頁;原審卷第147至160頁),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戴毓韋於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向林○生取款後,於同日搭乘計程車抵達鶯歌後步行前往某巷弄內,隨後有另一台賓士駛入巷弄內再駛出;證人周○華於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向吳○南取款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站在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邊將款項放入本案車輛,復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向沈○美取款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站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邊將款項放入本案車輛等情相符(少連偵卷第73至114頁、第123至130頁),復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第173頁)可稽;且被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見少連偵卷第157至164頁),於證人戴毓韋、周○華所述時間,均與本案車輛前往收水之相對應位置相合;少年周○華固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然其為警提示當天下午4時即第2次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時,證稱當時本案車輛之後座有乘客1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戴毓韋所述其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時,係搭上本案車輛並等待另1名車手交款後,再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返回中和等證詞相合,證人戴毓韋此部分所述亦與被告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亦顯示於當天下午5時起即從新北市鶯歌區移往新北市土城區再到新北市中和區等情吻合(見少連偵卷第157至158頁)。綜上,被告雖以戴毓韋懷恨栽贓之詞置辯,然證人戴毓韋之證述,有上開錄得本案車輛參與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及少年周○華證稱第2次交款時本案車輛後座有乘客1名之證詞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足堪補強證人戴毓韋之指證,堪以採信,足徵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戴毓韋、周○華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強於本院雖證稱:(問:111年7月26日禮

拜二當天被告是否有跟你一起去上班?)應該有;(問:110年你公司成立之後到111年7月本件案發時間點,此過程中被告是否都每天跟著你到你公司還有工地上班?)一個禮拜最少有5天,含六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6、148頁),然其所稱「應該有」含有不確定、臆測之意,審諸被告因本案涉訟,並經原審科刑,證人吳○強自難免有迴護之意,佐以被告另案於111年6月22日(星期三)16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振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山區拿取167萬元詐欺贓款,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於6月23日(星期四)12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振煦前往○○區○○街000巷山區拿取詐欺款項86萬元後,前往新北市○○區○○路將款項交予余彥輝,並獲得3,000元報酬,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7至85頁),是證人吳○強所證被告一個禮拜最少有5天跟其到工地上班之情,顯無礙於被告趁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綜上,證人吳○強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未能指出其所辯案發時、地借用本案車輛之人相關年籍

資料,其雖主張案發時和其被起訴時間有一小段時間,沒辦法在過後想起當時車輛可能借用之人等語,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6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即因本案應訊,相隔甚近,而證人吳○強於本院證稱:111年剛購買本案賓士車,是買中古車,被告跟著我去工作時,我自己開一台車,因為我還會載其他員工,被告自己也開一台車,被告一個禮拜最少有5天跟著我上班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50頁),佐以被告供稱:本案車輛車主是我本人,我上班會使用等語(少連偵卷第24頁),是本案車輛係被告日常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如遭他人借走自會對被告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豈有任令不詳他人借用而全然不知之理,被告上開辯詞顯悖於常情;又被告辯稱手機也會放在本案車輛上當導航使用,不會拿下車等語,證人吳○強亦證稱:被告駕車時用手機導航,被告有兩支手機,有時候1支留車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6頁),然證人吳○強自承無法記得被告當時兩支手機號碼(見本院上訴卷第151頁),而被告111年8月15日警詢明確供稱:(問:你平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為?門號申辦人為?)0000000000號;應該是我本人等語(少連偵卷第21頁),另於111年10月2日警詢供稱:(問:你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為何?)0000000000號,一直是我在使用,直到今年8月中因為沒繳錢被停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自承上開門號即為被告平常所使用,被告嗣後改稱本案門號長期置於車上充作導航機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行為後(1)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已涉及法定刑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⑷被告上開犯行,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生行使之「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刑事傳票」,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並載有到庭時間、地點及書記官、檢察官姓名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名銜並非完全相符,無證據證明符合印信條例規定,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告訴人林○生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詐欺集團是以LINE通訊軟體將假公文圖片傳給我,我將該圖檔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3202卷第31頁),堪認此部分應屬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林○生、吳○南、沈○美施用詐術之人,

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戴毓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與周○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戴毓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所載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與周○華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被告於案發當下僅搖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並指示周○華將款項放入副駕駛座,旋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被告與周○華並無深入交談等情,經周○華證述在卷,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周○華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從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等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再將贓款迂迴層轉上游,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公文書、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林○生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印文所在之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林○生、吳○南、沈○美遭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130萬元、90萬元,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經手之款項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