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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孟勳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彥志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14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5號、第21806號、第22150號、第30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彥志之刑、定應執行刑暨緩刑(包含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彥志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黃孟勳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勳(下稱被告黃孟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犯行(共2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係由被告黃孟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黃孟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未明示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原判決認黃孟勳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黃孟勳(含辯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㈠被告黃孟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本院亦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黃孟勳於本件參與之期間、程度均較於其他共犯為輕,是原判決量刑過重。

㈡被告黃孟勳對本件犯行造成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之陷於

財產上損害,深感抱歉及後悔,被告黃孟勳現從事裝潢之正當工作,無再犯之可能,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黃孟勳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孟勳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獲得犯罪所得金額較

其他同案被告為低,被告黃孟勳參與程度為輕,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孟勳判處刑度顯然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黃孟勳行為(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黃孟勳於本案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黃孟勳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黃孟勳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100萬元,但未超過500萬元以上,雖有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黃孟勳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黃孟勳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黃孟勳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無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被告黃孟勳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黃孟勳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黃孟勳於偵查、原審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未到庭迄今仍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5000元,且現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新北、橋頭、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下稱基隆地檢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孟勳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不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㈣洗錢防制法:

1.被告黃孟勳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黃孟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查,被告黃孟勳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黃孟勳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㈤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孟勳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黃孟勳如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孟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層收水工作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黃孟勳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暨被告黃孟勳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侵害法益之手段,兼衡被告黃孟勳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並審酌被告黃孟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性、手段相似性等情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孟勳自承實施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5,000元犯罪所得(113訴字第1270號卷第234至235頁),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宣告沒收(追徵),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黃孟勳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言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潘彥志科刑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潘彥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9、159、285至2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緩刑(包含緩刑之附加負擔)】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潘彥志(含辯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彥志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分別以150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潘彥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

,供出同案被告張義輝,並經警查獲到案,原審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

㈢被告潘彥志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本院亦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均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大於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原審未審酌此減刑規定應有違誤。

㈣被告潘彥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的涉入並不深,僅是換取匯率

的手續費,被告潘彥志並沒有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4萬5,391元,其因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給付金額大於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情,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請審酌被告潘彥志之犯罪情形,犯罪手段,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

㈤被告潘彥志雖於本案獲得緩刑,惟被告潘彥志另有他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潘彥志亦與他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因涉及本案緩刑是否被撤銷,希望能與本案一併審理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潘彥志行為(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潘彥志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潘彥志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潘彥志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超過100萬元,但未超過500萬元以上,雖有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潘彥志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潘彥志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潘彥志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無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被告潘彥志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潘彥志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潘彥志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783、786頁,原審卷第

233、306頁),且依被告潘彥志於原審供述實施本案犯行獲得4萬5,391元報酬之犯罪所得(113訴字第1270號卷第235頁),雖未扣案,惟被告潘彥志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分別以150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已賠償全部和解金,且其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潘彥志均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

1.被告潘彥志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

3.查,被告潘彥志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潘彥志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分別以150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已賠償全部和解金,且其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原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潘彥志同時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犯第3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彥志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潘彥志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潘彥志應減輕其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本案被告潘彥志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且程序上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

2.卷查:⑴依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諭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倘證人陳述內容符合該規定,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人法」等節(偵22150號不公開卷第105頁)。

⑵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回覆結果

表示: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偵訊被告潘彥志時,有諭知倘其陳述內容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同意適用該條規定(詳參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案件不公開卷),另本署檢察官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等節,有115年3月2日北檢力水113偵22150字第11590213450號函足佐(本院卷第109頁)。臺北地檢署另函覆結果為:本署檢察官有因被告潘彥志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而查獲其上游即被告張義輝,並有於113年10月14日偵訊被告潘彥志時,諭知倘其陳述內容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同意適用該條規定(詳參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案件不公開卷,即如附件所示筆錄),有115年3月27日北檢力水113偵22150字第1159033138號函足佐(本院卷第231頁)。

⑶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因被告潘

彥志之供述,循線查知犯嫌張義輝涉嫌參與本案犯罪,並於113年9月30日查緝到案,復於113年10月1日以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1133014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有該大隊115年3月2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53034674號函足參(本院卷第187頁)。

⑷被告潘彥志於本院亦自承並無簽立願在偵審中到場作證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06頁)。

⑸綜上,檢察官雖有依被告潘彥志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張義

輝,惟程序上未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證人於受保護前應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在偵查或審理中到場作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情,自無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彥志上訴指稱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乙節,容有誤會。

㈦被告潘彥志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無視政府宣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提供之不法款項,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可向告訴人等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贓款,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被告潘彥志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亦危害甚鉅,且本案遭詐騙人數達3人,金額近500萬元,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潘彥志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潘彥志所稱生活狀況等情,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潘彥志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潘彥志):㈠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參與犯罪

組織(首次犯行)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潘彥志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成立和解,各賠償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上開金額,已超過於原審認定其各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5,391元,被告潘彥志所犯加重詐欺2罪,均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參與組織【首次】、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於量刑一併審酌),被告潘彥志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潘彥志上訴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被告潘彥志執前詞主張其所賠償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之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潘彥志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諭知緩刑(包含緩刑之附加負擔)亦失其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潘彥志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手,並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潘彥志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潘彥志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需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為6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分別以150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匯款單可佐(113訴字第1270號卷第101至107、121至125頁),暨被告潘彥志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侵害法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㈢再斟酌被告潘彥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動機

、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被告潘彥志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本案雖獲得緩刑(包含

緩刑之附加負擔),惟另有他案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希望能與本案一併審理等語。然查,二案既經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自應由法院分別審判,且另案現由新北地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審理中,而該案中共計有11名被告,6名被害人,較之與被告潘彥志所犯本案僅2名告訴人,案件相對繁雜,並無訴訟經濟可言,此有起訴書、法院被告潘彥志之前案紀錄足參,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無從合併審理,是被告潘彥志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同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緩刑:

被告潘彥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又已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均達成和解,且全部給付完畢,並均經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於和解書載明願意原諒被告潘彥志,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原審法院給予減刑及緩刑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匯款單附卷可佐(113年訴字第1270號卷第101至107、119至125頁),是認被告潘彥志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潘彥志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潘彥志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並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潘彥志雖有另案於新北地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形式上被告潘彥志仍符合緩刑(包含緩刑之附加負擔)之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參、被告黃孟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偽造印文 交款時地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第一層收水時地 第二層收水時地 打幣時間 打幣數量 (USDT) 1 廖瑞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4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有限公司」、「嚴麗蓉」 113年4月28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廖瑞鳳住處)前 340萬元 潘文祥 113年4月28日14時9分許、和雲台北師大和平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3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4月28日15時57分許 13萬3,212顆 2 113年5月4日1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廖瑞鳳住處)前 110萬元 彭浚祐 113年5月4日13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口 113年5月4日15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4萬8,455顆 3 黃兆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日起,以LINE與黃兆春聯繫,並以透過○○○○○○○○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黃兆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有限公司」、「涂旭平」 113年5月8日11時許、苗栗縣苗栗市○○00之0號 30萬元 彭浚祐 113年5月8日15時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113年5月8日1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5月8日19時27分 4萬5,289顆

附表四: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科刑上訴)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廖瑞鳳部分 潘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彥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兆春部分 潘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彥志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僅引用黃孟勳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彭浚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黃孟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被 告 潘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被 告 張義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05號、第21806號、第22150號、第303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貳枚沒收。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張義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被告彭浚祐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文祥、彭浚祐(已歿,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梁永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平路」,現由本院拘提中)、黃孟勳(Telegram暱稱「成」、「紹成」)、潘彥志(Telegram暱稱「Joe」),張義輝(Telegram暱稱「清茶」、「七嘴」、「阿貓」、「阿威」)則於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蝎子團隊-浩子」、「蝎子團隊-老八」、「勝利路」、「李聖傑」、「仲聞」、「PP」、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工方式略為:由潘文祥、彭浚祐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上善若水」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梁永昇、黃孟勳;梁永昇、黃孟勳則擔任「一層收水」工作,負責依「勝利路」、「李聖傑」指示,由黃孟勳駕駛車輛搭載梁永昇向潘文祥、彭浚祐收取其等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潘彥志;潘彥志擔任「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梁永昇、黃孟勳收取其等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並將該等詐欺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打入張義輝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張義輝則負責將「蝎子團隊-浩子」所指示收受及交付詐欺款項相關資訊傳送予「勝利路」、「李聖傑」轉傳予梁永昇、黃孟勳,並指示潘彥志將梁永昇、黃孟勳所交付詐欺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詎潘文祥、彭浚祐、梁永昇、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潘文祥、彭浚祐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並從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處收得其等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之單據(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分別為「○○○○○○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4日,金額分別為340萬元、110萬元,其上各有「○○○○○○有限公司」、「嚴莉蓉」之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為113年5月8日,金額為30萬元,其上有「○○○○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復由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梁永昇、黃孟勳,再由梁永昇、黃孟勳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潘彥志,潘彥志並依照張義輝指示收取該等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打幣時間,以其所使用「TNcJWfJBE13xsrSNW8iAprEcBCnNzPbTnR」電子錢包,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打入張義輝所指定「TLAoFq4CZzPJz2kzaVj6yEv4tFBfSxZXgJ」電子錢包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再打出至境外交易所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梁永昇、潘彥志、張義輝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等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潘彥志、梁永昇、張義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黃兆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訴字第1270號卷第2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第1270號卷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瑞鳳(他字第6098號卷第24-28、43-46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41-45、51-54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47-51、59-62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255-259、265-268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29-537、549-552頁)、黃兆春(他字第6098號卷第192-194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10-112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303-305頁、偵字第30345號卷第24-26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95-599頁)之警詢證述相合,並有告訴人廖瑞鳳113年5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6098號卷第30-33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47-50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55-58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261-264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41-547頁)、告訴人廖瑞鳳113年5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字第6098號卷第34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99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73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63頁)、○○○○○○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他字第6098號卷第35-41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59-71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75-87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107-109、275-277、291-299、485-487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65-577頁)、○○○○○○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他字第6098號卷第42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73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89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301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79頁)、告訴人廖瑞鳳113年5月20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6098號卷第47-50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55-58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63-66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269-272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53-556頁)、告訴人廖瑞鳳所提出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他字第6098號卷第57-61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77-83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85-89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93-97、99-105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279-283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83-58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字第6098號卷第63-108頁、偵字第21805號卷第23-31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7-19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29-33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25-130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81-105、341-343、359-368、377-381、459-483、581-605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79-100、505-507、519-528頁)、告訴人黃兆春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6098號卷第198-201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16-119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307-313頁、偵字第30345號卷第30-33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601-607頁)、○○○○○○有限公司收據(他字第6098號卷第202-205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20-123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11

1、315、325-329、489頁、偵字第30345號卷第34-37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609-615頁)、被告潘文祥、被告彭浚祐○○○○○○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偵字第21805號卷第75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91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113、273、491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21805號卷第103-128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31-156頁)、被告潘文祥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21805號卷第147-148頁)、○○、○○、○○、○○、○○、○○公司空白合約書(偵字第21805號卷第149-151頁)、被告潘文祥工作證照片(含○○○○○○有限公司)(偵字第21805號卷第153頁)、被告潘彥志113年6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150號卷第41-46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429-434頁)、被告潘彥志扣案行動電話採證資料(含Telegram頁面截圖)(偵字第22150號卷第49-51頁)、被告潘彥志113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113年聲搜字1645號搜索票【新北市○○區○○○○○○00000號卷第53-61頁)、被告潘彥志113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臺北市○○區○○○○○○00000號卷第63-75頁)、被告梁永昇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偵字第22150號卷第119-200、453-458、493-499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被告梁永昇】(偵字第22150號卷第201-209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 【被告黃孟勳】(偵字第22150號卷第211-216頁)、被告潘彥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22150號卷第217-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偵字第22150號卷第223-242頁、○○○○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字第22150號卷第393-394頁)、被告梁永昇113年6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150號卷第447-452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483-488頁)、被告梁永昇113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45號搜索票【屏東縣○○鄉○○路○○○○○○00000號卷第505-513頁)、被告梁永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屏東縣○○鄉○○路○○○○○○00000號卷第515-525頁)、被告黃孟勳113年6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150號卷第575-578頁)、被告黃孟勳113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字第22150號卷第579頁)、偵查佐潘俊辰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偵字第22150號卷第699-700頁)、偵查佐潘俊辰113年8月1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偵字第22150號卷第705-706頁)、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字第22150號卷第711-712頁、偵字第33991號卷第59-62頁)、幣流分析資料(偵字第33991號卷第57頁)、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字第33991號卷第59-62頁)、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2443號搜索票(偵字第33991號卷第103-110頁)、被告張義輝另案(即高雄地檢113偵13542號)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錢包地址、紀錄截圖(偵字第33991號卷第111-186頁、偵字第22150號卷第832-907頁)、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2552號搜索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卷第187-195頁)、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2552號搜索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卷第197-205頁)、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2552號搜索票【高雄市○○區○○○○○○00000號卷第207-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照片(偵字第33991號卷第217-227頁)、無限數位有限公司與馮毅凡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及交易資訊(偵字第33991號卷第291-325頁)、被告張義輝之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偵字第33991號卷第403-405頁)、被告張義輝之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資訊截圖(偵字第33991號卷第406-4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潘俊辰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3991號卷第697頁)、被告張義輝113年10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3991號卷第717-7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582號鑑定書(訴字第1270號卷第77-98頁)、元僑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潘彥志投保資料、元僑公司介紹(訴字第1270號卷第183-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4年度藍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梁永昇】(訴字第1270號卷第269、279頁)63、本院114年刑保字第82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第1270號卷第28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⑴本案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行為後,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月5日施行)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修正理由載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等語,可見已將原先犯罪組織須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放寬至擇一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彥志、張義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均為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應可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不明,而有他人實施詐欺或不法行為所獲得款項之高度可能,則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詐欺集團透過實施本案犯行牟利一節,均非能諉為不知,堪信其等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犯罪組織,應可認定。

三、是核被告潘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黃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潘彥志、張義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潘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與其餘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前開犯罪分工,並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潘文祥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為粗工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孟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潘彥志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之家庭狀況,現為資訊業,月收入為6萬元之經濟狀況,另分別與告訴人廖瑞鳳、黃兆春分別以150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張義揮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婚1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在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另其與告訴人廖瑞鳳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萬元,業據其等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潘彥志、張義輝之和解書存卷可憑(113訴字第1270號卷第101-105、119-123、309-310頁),暨被告潘文祥、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侵害法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黃孟勳、潘彥志、張義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性、手段相似性等情況,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潘彥志所有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張義輝所有行動電話1支(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等自承為與兌換虛擬貨幣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訴字第1270號卷第235頁),而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潘文祥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12天,1天5千元,故其獲得犯罪所得共6萬元、被告黃孟勳自承實施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5千元、被告潘彥志實施本案犯行獲得45,391元、被告張義輝獲得10萬元等情,分別經其等陳述在卷(113訴字第1270號卷第234-235頁),是其等前開自承獲得之金額,應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被告潘文祥、黃孟勳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義輝部分,其業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廖瑞鳳,有調解筆錄可參(訴字第1401號卷第137頁),是此部分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而應僅就其於7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潘彥志部分,其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並給付金錢如前,且其和解金額業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扣案「○○○○○○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2枚(他字卷第40-41頁),為被告潘文祥實施本案犯行時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各1枚,雖持以實施犯行之被告彭浚祐業已死亡(詳下述),然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是「○○○○有限公司」、「徐旭平」之印文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伍、緩刑:被告潘彥志、張義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又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確實有給付和解金額,並均經告訴人廖瑞鳳,表示不再訴究並同意給予緩刑或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第1270號卷第101、103、119、121頁、第1401號卷第139-140頁),是認被告潘彥志、張義輝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促使被告潘彥志、張義輝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潘彥志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並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命被告張義輝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廖瑞鳳之賠償,並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潘文祥、潘彥志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潘文祥另涉犯組織防制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潘文祥部分,先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起訴,並於113年6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故被告潘文祥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經新北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20日起訴及追加起訴在後,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潘文祥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潘文祥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其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浚祐、同案被告潘文祥、梁永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平路」)、黃孟勳(Telegram暱稱「成」、「紹成」)、潘彥志(Telegram暱稱「Joe」)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前某時起,加入張義輝(Telegram暱稱「清茶」、「七嘴」、「阿貓」、「阿威」,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蝎子團隊-浩子」、「蝎子團隊-老八」、「勝利路」、「李聖傑」、「仲聞」、「PP」、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潘文祥、彭浚祐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上善若水」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由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擔任「一層收水」工作,負責依「勝利路」、「李聖傑」指示,由同案被告黃孟勳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梁永昇向同案被告潘文祥、被告彭浚祐收取其等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潘彥志;由同案被告潘彥志擔任「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收取其等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並將該等詐欺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打入同案被告張義輝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同案被告張義輝則負責將「蝎子團隊-浩子」所指示收受及交付詐欺款項相關資訊傳送予「勝利路」、「李聖傑」轉傳予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並指示同案被告潘彥志將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所交付詐欺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彭浚祐、同案被告潘文祥、梁永昇、黃孟勳、潘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彭浚祐、同案被告潘文祥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並從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處收得其等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之單據,復由附表一所示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再由同案被告梁永昇、黃孟勳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潘彥志,同案被告潘彥志並依照同案被告張義輝指示收取該等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打幣時間,以其所使用「TNcJWfJBE13xsrSNW8iAprEcBCnNzPbTnR」電子錢包,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打入同案被告張義輝所指定「TLAoFq4CZzPJz2kzaVj6yEv4tFBfSxZXgJ」電子錢包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再打出至境外交易所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認被告彭浚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浚祐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113訴字第1270號卷第1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偽造印文 交款時地 交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第一層收水時地 第二層收水時地 打幣時間 打幣數量 (USDT) 1 廖瑞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4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有限公司」、「嚴麗蓉」 113年4月28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廖瑞鳳住處)前 340萬元 潘文祥 113年4月28日14時9分許、和雲台北師大和平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3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4月28日15時57分許 13萬3,212顆 2 113年5月4日1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廖瑞鳳住處)前 110萬元 彭浚祐 113年5月4日13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口 113年5月4日15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4萬8,455顆 3 黃兆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日起,以LINE與黃兆春聯繫,並以透過○○○○○○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黃兆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有限公司」、「涂旭平」 113年5月8日11時許、苗栗縣苗栗市○○00之0號 30萬元 彭浚祐 113年5月8日15時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113年5月8日1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潘彥志住處)前 113年5月8日19時27分 4萬5,289顆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潘彥志 被告潘彥志自承為供與人換幣聯繫使用(訴字第1270號卷第235頁) 2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梁永昇 被告梁永昇自承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訴字第1270號卷第234頁) 3 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義輝 被告張義輝自承為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訴字第1270號卷第23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56,000元 潘彥志 被告潘彥志113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臺北市○○區○○○○○○00000號卷第63-75頁) 2 現金新臺幣128,000元 潘彥志 3 金塊1塊 潘彥志 4 虛擬貨幣(含金鑰卡電子冷錢包1張) 潘彥志 5 現金日幣52,000元 潘彥志 6 現金新臺幣4,000元 張義輝 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2552號搜索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卷第187-195頁) 7 電腦主機1臺 張義輝 8 文件1批 張義輝 9 iPhone 7(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張義輝 被告張義輝113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2552號搜索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卷第197-205頁) 10 iPhone 8(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張義輝 11 iPhone (蘋果綠) 張義輝 12 iPhone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張義輝 13 iPhone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張義輝 14 印章5個 張義輝 15 SIM卡21張 張義輝 16 文件1批 張義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