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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育凱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盧育凱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盧育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預見受年籍不詳者所託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轉交不詳身分者之工作,有可能是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工作之行為,且所負責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之認知,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2月某時起,加入年籍不詳、綽號「泉哥」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泉哥」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至遲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欣」、「妞妞」向告訴人李劉福接續佯稱:需要支付服裝設計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入股成衣工廠228萬元、父親在香港有房子過戶需繳納稅金350萬元、收回房屋遭抵押之權狀280萬元、取回房屋所有權狀400萬元,並委由公司會計派遣人員拿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臺北車站西側地上停車場面交款項。嗣「泉哥」旋即指示被告至前揭約定地點,以核對鈔票號碼方式確認身分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不詳者(面交時間、金額、交款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嗣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見偵字卷第430至431頁、原審訴字卷第7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在卷,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持續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分工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又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2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轉帳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彩券行上班、每月薪水3萬餘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並需照顧祖母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先履行第一期款項20萬元,其餘持續分期付款中,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心意,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李劉福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115年3月10日前匯款20萬元至李劉福指定之帳戶,另自同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清清償為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