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 訴 人 林子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上訴卷第8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暘辯解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只是詐欺集團車手並非重要角色,且犯罪未遂,願積極彌補損害,因告訴人未到庭才無法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處6月有期徒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述: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欲詐騙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幸因告

訴人機警報案,被告因而得以有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的機會。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0頁(不構成累犯)有許多詐欺案件,一犯再犯,欲詐騙之金額並非數千元而是60萬元,行為令人憎惡,可責性重大,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

㈡詐欺犯罪前案累累之被告,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中度刑才符合常情事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不可或缺的取款車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並且從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向下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從輕量刑。

㈢被告上訴,於本院並未新產生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

之犯行並非最輕微,援引犯罪事實不同且無拘束力之他案,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減刑效果,有期徒刑6月,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