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 訴 人 林子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必要或應予發還,屬於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程度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內容略以:扣案新台幣(下同)5萬元屬被告所有,原審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已經確定,依法聲請發還。
三、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經本院審理,駁回上訴。被告所有之5萬元,於偵查過程,經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得沒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雖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然案件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發還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