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GIA BAO(中文姓名吳家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GIA BAO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O GIA BAO(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諭令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頁)。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115年2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為外國籍人,且來臺後涉犯多起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前述羈押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