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WONG WEI HAO(中文名:黃偉豪,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WONG WEI HAO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WONG WEI HAO(即黃偉豪)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扣除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作為繳交犯罪所得之方式,嗣臺北看守所依本院囑託自被告保管金帳戶扣除3千元,匯入本院犯罪所得專戶,有該所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可憑(本院卷104、12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2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1478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末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白認罪又無犯罪前科,本案是第1次來臺灣,於首日提款時即遭警方查獲,且所領款項已遭查扣,損害尚屬輕微,我同意扣除在看守所裡的保管金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述部分,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本院卷第123頁),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3千元、已婚、須扶養父母、懷孕之配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以及本案被害人共2位,遭詐騙總額近7萬元,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89頁),而其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表明願向告訴人等道歉並支付賠償金,惟未提出具體方案(同上卷頁),且告訴人等經通知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以本件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2 徐婕青 WO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 WONG WEI HAO處有期徒刑拾月。 2 3 許佳旆 WO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WONG WEI HAO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