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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靖斐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1、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溫靖斐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明示: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鄭涵勻、被害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關於量刑部分,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具體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1張,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私文書為裕富公司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1紙,損害文書在社會上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惟其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管領權能之利益不輕,及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與其洽談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斟酌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

定刑範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然趨近法定最低刑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和解乙節,惟查:被告迄未與裕富公司

簽立和解書,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正式達成和解,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名偽造約定書及面額新臺幣39萬3,120元之本票,持之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正式達成和解,亦無科以最輕法定刑度仍屬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此外,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