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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政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政源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政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逃匿,參以國內詐欺犯罪者,多有於遭判刑確定前逃往東南亞國家重操舊業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雖現因另案在押,但羈押僅屬判決確定前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隨時撤銷或停止羈押可能,尚難據此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