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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睿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睿明(下稱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並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折抵勞役部分,被告有困難之處,目前於工地工作,努力賺錢償還被害人之賠償金額,但金額龐大,無法一次還清,請對於併科罰金部分再予斟酌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取得「小冷」所承諾分紅之動機、目的,而依指示提供名義向同案被告陳品霏收購品霏商行、永心公司,並將取得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帳戶資料交予「小冷」,以此手段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收購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之內容,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併科罰金部分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霏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鎮○0號之1謝睿明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睿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因經濟困難,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依其友人莊瑋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再依莊瑋婷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4日,擔任永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心公司)、品霏商行之負責人,並於112年7月19日由莊瑋婷指定身分不詳、自稱「如如姊」之女子陪同前往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4之銀行帳戶,完成後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交付給「如如姊」,又於112年8月4日由莊瑋婷指定身分不詳、自稱「肉呆」之男子陪同前往開立附表編號5之銀行帳戶,過程中由身分不詳、自稱「會計師周小姐」之女子將開戶所需之資料提供陳品霏,完成開戶後,陳品霏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肉呆」。陳品霏另於112年8月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品霏商行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上開門號預付卡等物品後,將品霏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謝睿明,並將上開物品交給謝睿明;又於112年8月18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永心公司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存摺等物品後,將永心公司以10萬元出售予謝睿明,並交上開物品交給謝睿明,陳品霏因此取得合計20萬元之報酬。

二、謝睿明明知收購人頭帳戶,係實行利用帳戶收受贓款之詐欺犯罪中之重要環節,並得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為獲取報酬,而與身分不詳綽號「小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小冷」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向陳品霏收購品霏商行,並在法院公證人公證下,收受陳品霏交付之品霏商行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上開門號預付卡等物品再轉交給「小冷」,隨後並將「小冷」交付之10萬元現金交給陳品霏,作為收購品霏商行之對價。再於112年8月18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向陳品霏收購永心公司,並在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之公證下收受陳品霏交付永心公司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存摺等物品,又轉交給「小冷」,隨後並將「小冷」交付之10萬元現金交給陳品霏,作為收購永心公司之對價。「小冷」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謝睿明知有「小冷」以外之人共同犯案)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就謝睿明部分,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附表三編號3部分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其他帳戶,最後匯款至境外,而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品霏、謝睿明(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1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22頁、3425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66頁),且有永心公司、品霏商行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永心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010號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449頁至第4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網銀IP資料、永心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網銀IP資料(見503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11010號偵查卷第385頁至第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1776號公證書、112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1010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88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告訴人:林美雲】卷【下稱澎警林美雲卷】第11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1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暨附表四編號1至3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謝睿明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於112年8月7日、112年8月18日分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向被告陳品霏收購品霏商行、永心公司後,曾交付各10萬元之現金給告陳品霏之事實。惟查,證人即被告陳品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謝睿明2次都有去公證;2次都有同一名男子陪同被告謝睿明,我不知道該人之身分或綽號;公證時我都有將公證書所列清單上的物品交給被告謝睿明,被告謝睿明到外面的時候,好像就將上開物品交給陪同的男子;第1次公證完後,被告謝睿明到門口將10萬元現金交給我,因為被告謝睿明沒有揹背包,我猜測是他旁邊的男子拿給他,再由被告謝睿明轉交給我;被告謝睿明與旁邊的男子在交款之前有交頭接耳;第2次公證完後,因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在樓上,所以後來是下來到1樓門口附近的超商,被告謝睿明將10萬元現金給我;他交付現金給我時,旁邊也是有一名男子陪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至第155頁),明確證稱其出售品霏商行、永心公司而經公證後,均係由被告謝睿明為本案實行詐欺行為之人,交付現金各10萬元給被告陳品霏,以完成收購公司行號之程序。本院認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陳品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01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11頁),且本案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既委由被告謝睿明擔任收購公司行號之名義人,由被告謝睿明完成交付現金收購之程序,亦合於事理。從而,被告謝睿明於本案詐欺行為中負責提供名義收購品霏商行、永心公司,並親自完成交付現金與被告陳品霏之程序,均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睿明除與「小冷」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外,尚與身分不詳,自稱「張育仁」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依證人陳品霏之上開證述,2次公證過程中陪同被告謝睿明、收取品霏商行及永心公司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帳戶資料,並交付現金供被告謝睿明轉交被告陳品霏之人,均係同一名男子,參酌被告謝睿明之供述,應即係綽號「小冷」者,則「張育仁」究有無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不無疑問。被告謝睿明於警詢中雖一度提及「張育仁」出現在公證現場云云(見34254號偵查卷第22頁),惟其於同次警詢中、偵查中另供稱:把公司行號相關資料交給「張育仁」者是在另案,該案中「小冷」請「張育仁」幫忙拿;本案的2家公司行號是「小冷」跟我一起去,「小冷」在樓下等我等語(見34254號偵查卷第22頁、11010號偵查卷第418頁),故亦不足以認定「張育仁」有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從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謝睿明提供名義向被告陳品霏收購品霏商行、永心公司,再將品霏商行、永心公司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帳戶資料交給「小冷」時,主觀上知悉有「小冷」以外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經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別係提供以自己設立公司行號名義申辦之帳戶予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及提供名義給實行詐欺行為之人並為其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均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僅能查得被告2人所提供之名義,難以追查款項真正之流向,實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因此,無論在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於修正後則經刪除。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陳品霏部分:

⑴、被告陳品霏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應適用之處罰規定於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因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罪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被告陳品霏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陳品霏於修正前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不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因被告陳品霏為幫助犯,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又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應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決定處斷刑之框架後,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定其量刑範圍,故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經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此為得減之規定),而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品霏。

4、被告謝睿明部分:

⑴、被告謝睿明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應適用之處罰規定於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因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罪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被告謝睿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顯

示其受有犯罪所得,故其於修正前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此為必減之規定)。

⑶、依法律適用情形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謝睿明修正

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睿明。

㈡、構成罪名:

1、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睿明於本案依「小冷」之指示,向被告陳品霏收購品霏商行、永心公司,給付現金給被告陳品霏,再將取得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帳戶資料交給「小冷」。上開行為雖與傳統之「收簿手」所為略有差異,惟均係立於與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同一立場,給付對價予提供帳戶者,藉此取得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所需之人頭帳戶,再將該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實行詐欺行為之人,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所為與實務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顯然有別,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

2、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品霏將品霏商行、永心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5示之帳戶控制權交予被告謝睿明時,應能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用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增添查詢金流紀錄之困難,並在警方查得詐欺犯罪所得確實之去向前,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為本案之犯行,使本案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順利收得詐欺款項,並迅速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陳品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容有誤會。

4、核被告謝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謝睿明於行為時,主觀上難認知悉有「小冷」以外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尚屬不能證明,惟本院論罪之結果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係論以較輕之罪,不影響被告謝睿明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謝睿明與「小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陳品霏於同月內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將品霏商行、永心公司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金融帳戶予同一對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謝睿明於同月內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被告陳品霏收購品霏商行、永心公司,並將取得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帳戶資料交給「小冷」,應認就與附表三編號1、編號2之同一告訴人有關部分,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品霏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被告謝睿明就與附表三編號1、編號2有關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5、被告謝睿明所犯與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有關之犯行,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品霏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謝睿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時,亦供稱:承認等語(見11010號偵查卷第421頁),而檢察官並未問其是否坦承犯洗錢罪之正犯,故應認被告謝睿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之要件,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謝睿明因本案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第198號),關於被告陳品霏者,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而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僅被害人不同,仍具有一罪關係;關於謝睿明者,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附表編號3部分,則非移送併辦之對象),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㈦、量刑審酌事由:

1、被告陳品霏:爰審酌被告陳品霏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取得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所提供報酬之動機、目的,而以品霏商行、永心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再將上開公司行號轉讓予被告謝睿明,並交付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帳戶資料,以此手段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造成如附表三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陳品霏提供使用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所獲20萬元報酬等情節,及被告陳品霏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無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謝睿明:爰審酌被告謝睿明為取得「小冷」所承諾分紅之動機、目的,而依指示提供名義向被告陳品霏收購品霏商行、永心公司,並將取得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帳戶資料交予「小冷」,以此手段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謝睿明收購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情節,及被告謝睿明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陳品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被告謝睿明交付之現金20萬元,其收受款項後用於母親之醫療費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堪認被告陳品霏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公證書2件(112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1776號,見11010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88頁),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

惟查,該2件公證書為被告陳品霏將品霏商行、永心公司轉讓予被告謝睿明之過程中,經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程序而製作之文書,固為本案中證明前揭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然難認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促成、推進之效用,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品霏本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之629萬9,058元、300萬元、編號2之100萬元、編號3之10萬元,合計1,039萬9,058元均為其洗錢行為之客體,為洗錢之財物。被告謝睿明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之629萬9,058元、300萬元、編號2之100萬元,合計1,029萬9,058元均為其洗錢行為之客體,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本應分別對被告陳品霏、被告謝睿明諭知沒收,惟因依卷內證據觀之,其等均將收受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占有上述洗錢之財物,如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睿明於112年初,加入「小冷」、「張育仁」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以行為人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經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謝睿明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除其本人及「小冷」之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業經說明如前,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睿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謝睿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謝睿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簡稱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永心企業有限公司) 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永心企業有限公司) 永心公司永豐銀行外幣帳戶 3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永心企業有限公司) 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 4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永心企業有限公司) 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 5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霏商行) 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 6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BESTEK TRADE LIMITED)(即香港公司大富貿易有限公司) 香港公司大富貿易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7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 吳佩玲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四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五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六層詐欺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七層詐欺帳戶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周慧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君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慧君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內。 ⑴112年8月23日11時14分許、12時41分許 ⑵340萬元、300萬元(合計640萬元) ⑶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 (右列所示匯入第二層詐欺帳戶合計金額629萬9,058元【599萬8,619元+30萬439元=629萬9,058元】,小於告訴人匯款入第一層詐欺帳戶金額,629萬9,058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⑴112年8月23日12時45分許 ⑵599萬8,619元 ⑶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2時55分許 ⑵22萬3,351.36美元 ⑶永心公司永豐銀行外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48分許 ⑵109萬6,679元 ⑶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 ⑵212萬1,111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56分許 ⑵6萬6,207.23美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58分許、同日15時5分許 ⑵6萬6,399美元、18萬8,765美元 ⑶香港公司大富貿易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45分許 ⑵30萬439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 ⑵1萬12.52美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⑵1萬11美元 ⑶香港公司大富貿易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10時4分許 ⑵300萬元 ⑶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10時39分許 ⑵400萬709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詐欺帳戶金額大於告訴人周慧君、林美雲等左列所示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合計金額4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洗錢之財物為400萬元) ⑴112年8月24日10時49分許 ⑵14萬3232.37美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 ⑴112年8月24日10時51分許 ⑵14萬3,611美元 ⑶香港公司大富貿易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在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內。 ⑴112年8月24日10時33分許 ⑵100萬元 ⑶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高春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5月3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高春美佯稱:於網路「富誠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春美陷於錯誤,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第一層詐欺帳戶內。 ⑴112年8月21日10時4分許 ⑵10萬元 ⑶吳佩玲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21日11時14分許 ⑵112萬73元 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詐欺帳戶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第一層詐欺帳戶金額10萬元,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附表四: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周慧君 ⑴告訴人周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10號偵查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⑵告訴人周慧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見11010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82頁) ⑶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授信狀況(見11010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371頁至第377頁,澎警【林美雲】卷第46頁至第50頁) ⑷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永心公司永豐銀行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1010號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65頁) ⑸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見11010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美雲 ⑴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10號偵查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⑵告訴人林美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010號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⑶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授信狀況(見11010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371頁至第377頁,澎警【林美雲】卷第46頁至第50頁) ⑷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外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見11010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3頁)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高春美 ⑴告訴人高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告訴人:高春美】卷【下稱澎警{高春美}卷】第21頁至第29頁) ⑵告訴人高春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澎警【高春美】卷第53頁至第67頁) 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玲)之交易明細(澎警【高春美】卷第33頁) ⑷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10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8頁、澎警【高春美】卷第31頁、第3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