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建文選任辯護人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建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方建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方建文於民國113年3月6日起,經由陳柏諺(未據起訴)之介紹,擔任「宗名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再於同年4月12日,依陳伯諺之指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威廷,而在其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法人之信用表徵,具有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不得將法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若將該等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可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宗名國際有限公司」所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不知名之女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嵐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8日13時34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至崔怡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崔怡玲旋於同年月28日14時37分許,與其他款項轉帳匯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嵐琦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法條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請求減輕其刑,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114年2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辯稱係購買公司欲經營買賣電器產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嗣於同年3月31日再次接受訊問時,除仍表示確係購買公司擔任負責人外,並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亦表示不知被害人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乙節(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偵查時未曾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既無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本有中度之障礙,心智及判斷顯難與常人一概而論,且亦會影響其面對人際關係事務處理之應對方式;再者,被告於犯後向法院表示欲以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本院雖有安排調解期間,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有調解回報單在卷足憑(本院審上訴卷第61頁),故被告確已積極提出賠償被害人之方案。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量刑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

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其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積極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做工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本件被告雖積極表

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現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