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佑勲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簡佑勲處有期徒刑10年。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簡佑勲(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27-30、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本案犯罪屬於熟識友人偶然間之互通有無、零星販賣行為,被告亦非大宗買賣或居於幕後籌畫及最終取得毒品之核心主導人物,行為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又被告雖於偵查程序及原審審理中未認罪,然於二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相當懊悔,經此訴訟程序應能自新,參以本案尚無致令毒品之危害明顯擴散情事,依整體犯罪情狀觀之,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另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廣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尚有父親需扶養,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上訴卷27-30、56、83-8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卷9、150頁、訴卷53-54、91、173、176頁),故被告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⑴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
⑵查被告為智識正常、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為謀個人私利,無
視第二級毒品對國家永續、社會治安及同胞身體健康之危害,仍為擴大毒品危害之販賣行為,此種犯罪客觀上本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為本案販賣前(收款時間為113年4月23日、交付大麻時間為113年4月25日23時7分至4月26日凌晨某時之間),即因另外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可參(上訴卷40-42頁、訴卷111-123、125-133頁),顯見被告縱經國家嚴厲訴追,仍秉持堅定販賣毒品之心繼續危害國家、社會及同胞,其犯罪時及犯罪後之情狀,亦難認有何情堪憫述之處。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因立法者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家之危害程度,為維護國家永續發展、長期安定之目標始訂立之刑度,則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多寡,或其於二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罪等事由,均僅需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依社會通念及國民情感,也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犯行,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上訴卷27-30、56-57、8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私利,
不思第二級毒品對國家、社會、同胞所造成之危害,遽為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之大麻數量雖未達毒品中、大盤毒梟程度,然所販賣之數量實非微量,難認係施用者間之偶生交流,兼衡被告販賣之動機及目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學經歷、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家庭暨扶養生活狀況(上訴卷83-8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