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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威元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針對刑度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王威元(下稱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示告訴人阮婉琳、楊應欽受詐騙之財產損失分別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2仟元,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阮婉琳、楊應欽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1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卷第121至122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阮婉琳,其答稱:完全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沒有辦法履行,在夜市擺攤,薪水不固定,家人說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8、30頁),復經本院電話確認,其電話已暫停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犯後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心態甚為可議,倘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阮婉琳、楊應欽商議調解,理應要有履行付款之途徑,惟其早已知悉無從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仍心存僥倖為求輕判刑度,佯以將予分期給付方式取得告訴人阮婉琳、楊應欽諒解,而調解成立,事後無從支付亦無任何歉意或補償之方式,自難評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已有悛悔之真意,而有彌補之誠心,原審未及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阮婉琳、楊應欽所受之損害等節,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原審中諉以願賠償告訴人阮婉琳、楊應欽遭詐騙之部分金額而經原審移付調解成立,以此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迄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如期履行清償債務,原審量刑過輕,無法達儆懲之效果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上開帳戶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阮婉琳、楊應欽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其上開調解筆錄顯係臨訟敷衍,換求輕刑之舉,兼衡被告前有賭博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係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達8個(其中3個帳戶經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0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共高達2,917萬9,000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一天約1,800元、家中有父母親(父親失業)、不用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