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浩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浩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而予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說明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葉雪吟取得之偽造公文書非被告所交付,無從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內容)等旨。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7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假冒檢警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云云,要求告訴人依指示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742萬元)及金飾1批。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表示其為陳專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數次依指示面交財物,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顯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2,742萬元以上,受有嚴重損害,被告惡性甚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尚未施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不符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而未予減刑,即非有當。又被告深知悔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1.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因本案獲得報酬5萬元,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或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經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輕其刑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主張其所為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即非可採。
⑶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而被告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及其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固符合詐防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之要件;惟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附此敘明。
2.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之適用。⑴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嗣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⑵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8頁,原審卷第54頁、第66頁、第71頁,上訴卷第55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被告無力繳交原審認定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5萬元,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並有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附卷可佐(見請上卷第3業),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駁回上訴之理由⑴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
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冒充公務員遂行詐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履行期尚未屆至)等犯後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逾2,000萬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雖未依約履行;然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因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未屆至,尚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等語;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已在該罪之中度刑以上,足見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甚鉅,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被告上訴所稱告訴人損害金額、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之情形。又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判決說明關於洗錢罪之處罰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旨,雖有割裂適用新舊法之微疵。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未涉及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認定,對於量刑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葉雪吟 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金43萬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 現金55萬元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元寶1錠、金吊墜2顆、金戒指2只、金手鍊3條) 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 現金49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 現金300萬元 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 現金160萬元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 現金80萬元 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 現金120萬元 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 現金100萬元 113年4月8日上午9時許 現金70萬元 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 現金75萬元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御中醫診所) 現金140萬元 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內 現金132萬元 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內 現金117萬元 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口 現金147萬元 113年4月18日中午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御中醫診所) 現金155萬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 壹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現金239萬元 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御中醫診所) 現金293萬元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現金120萬元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 壹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現金227萬元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現金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