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進明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浡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第50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進明及吳浡玹刑之部分均撤銷。
曾進明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浡玹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進明及吳浡玹(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等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5、1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曾進明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曾進明雖與告訴人張棋程(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黃咪咪(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陳淑芬(即原判決事實欄六部分)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別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2萬元、3萬元之賠償款項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187至18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33頁、第237頁),然審酌被告曾進明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6頁)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陳昱華、曾增翔及許家榮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進明共
6罪、被告吳浡玹共7罪),予以科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6頁),且被告曾進明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張棋程、黃咪咪及陳淑芬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別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2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詐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告曾進明詐欺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告吳浡玹詐欺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七所示告訴人),獲取財物及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吳浡玹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曾進明已與告訴人張棋程、黃咪咪及陳淑芬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分別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然被告曾進明尚未與告訴人陳昱華、曾增翔及許家榮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113年訴字第501號卷二第25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18頁),暨其等素行(見本院上訴卷第153至174頁、第177至193頁所附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進明部分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吳浡玹部分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曾進明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六、被告吳浡玹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七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曾進明及吳浡玹宣告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新臺幣9,940元均與吳浡玹、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新臺幣9,940元均與曾進明、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進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浡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4張與吳浡玹、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4張與曾進明、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進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浡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Oppo手機1支及三星平板電腦1台均與吳浡玹、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Oppo手機1支及三星平板電腦1台均與曾進明、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進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浡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與吳浡玹、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與曾進明、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進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浡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與吳浡玹、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與曾進明、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曾進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浡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 曾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新臺幣2萬890元均與吳浡玹、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新臺幣2萬890元均與曾進明、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進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浡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七 吳浡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Phone 12 pro、OPPO A73手機各1支均與曾進明、簡建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浡玹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