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53、3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信友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為2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又前述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35253卷第155頁;偵37550卷第71頁;原審卷第114、122頁;本院卷第194頁),另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有拿到取款金額1%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15頁),亦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式:〈20萬元+180萬元〉×1%=2萬元),而被告自陳無能力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審上訴卷第31頁),且迄今確未繳回上開金額,自無從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未繳回其所得之全部財物(即犯罪所得),自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分工角色,及始終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佳容、盧格清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09頁),然現今無能力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96頁)等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李佳容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09頁),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當;另被告就本案2罪於偵查初期皆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同案被告楊勝騫(其所犯2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35253卷第11頁;偵37550卷第8頁),而觀諸本案2罪之偵查過程,無論是由2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見偵35253卷第55至57頁;偵37550卷第13至19頁)、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5253卷第21至28頁;偵37550卷第29至32頁)、收款單據及文書(見偵35253卷第65頁)等,均無法查悉同案被告楊勝騫有參與本案2罪,且同案被告楊勝騫於警詢時並未到案,可見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方進而查獲同案被告楊勝騫無誤,原審量刑時,漏未斟酌被告於偵查初期即「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正值
青盛,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為賺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配合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供出共犯楊勝騫、業與2位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未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本案賺取之報酬、2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㈢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於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方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李佳容部分)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盧格清部分)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