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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千茹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19號、第65220號、第72091號、第77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千茹所犯附表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翁千茹處如附表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翁千茹(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811卷第23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811卷第243頁)。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等語(見本院上訴811卷第242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坦承洗錢,否認加重詐欺等語(見金訴1886卷第34d6頁),可知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係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見本院上訴811卷第36頁),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參與詐騙

集團,我有幫陳智瑋提領款項,但我真的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在警詢所述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我不清楚幣商、我也沒有問陳智瑋,陳智瑋給我提款卡並告知我密碼,陳智瑋要我提領9萬2,000元給他,我沒有看到幣商等語(見偵6949卷第94頁;偵8927卷影卷㈡第365至368頁),是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礙難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予以減刑。

㈢本案並無酌量減輕條款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受其配偶同案被告陳智瑋指示而提領款項,但被告於另案中亦曾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情,有卷附另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之犯行不僅本案1次,被告雖於114年11月23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見本院上訴811卷第101頁),但其行為時為111年9月2日,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訴後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上訴811卷第239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⑵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李輝鴻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811卷第191頁),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提領款項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李輝鴻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上訴811卷第181頁),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洗錢犯行,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因案件均在待業中,預計要去蝦皮工作,月薪1萬5,000元,需扶養公公(70歲)及2名未成年子女(11歲、9歲)(見本院上訴811卷第24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加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被告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翁千茹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李輝鴻 翁千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千茹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