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宣告暨所定負擔)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怡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暨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林怡香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因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僅有幫助犯(得減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上所述,因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被害人彭士峰、吳珮綺、王致凱及林立明達成調(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⒉原判決未及考量前揭調(和)解情形,並將調(和)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宣告(含所定負擔)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與彭士峰等6名被害人均調(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之犯罪後態度(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審上訴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57、58、63至74頁之調(和)解筆錄、交易明細),並考量其自陳離婚、目前從事作業員且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案發前並無前科,以及被害人等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本案6名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並依約賠償中,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實督促其履行承諾及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使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彭士峰等6人損害賠償暨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編號 支付賠償之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彭士峰10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自115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彭士峰1,000元。 2 被告願給付吳珮綺22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自115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吳珮綺1,000元。 3 被告願給付潘美秀27萬5,000元,給付方式:由被告自114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潘美秀1,500元。 4 被告願給付王致凱18萬1,500元,給付方式:由被告自115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王致凱1,000元。 5 被告願給付陳鳳春10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自114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陳鳳春1,500元。 6 被告願給付林立明12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自115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林立明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