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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庭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奕凱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志倫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杰諳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德凱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黃敬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士閎(原名鐘士閔)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4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2、826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蔡杰諳、林德凱、鐘士閎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蔡杰諳、林德凱、

鐘士閎(下簡稱被告等6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146號案件審理中,認為被告等6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諭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萬庭)、30萬元(彭奕凱、方志倫)、20萬元(蔡杰諳、林德凱)、40萬元(鐘士閎)具保,並自114年8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等6人即於114年8月22日提出前開保證金後經釋放,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嗣原審於114年10月3日判決,分別就陳萬庭處有期徒刑7年6月、彭奕凱處有期徒刑7年4月、方志倫處有期徒刑7年2月、蔡杰諳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林德凱處有期徒刑10年2月、鐘士閎處有期徒刑7年,經被告等6人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在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於115年4月16日給予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刑,參酌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等6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等6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判決如上開刑度後,依全案情節、被告等6人資力狀況,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命提供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等6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故被告等6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件犯罪情節為租賃廠區、購買化學原料、工具製造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等6人居住及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等6人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而對被告等6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