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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奕翔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奕翔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彭奕翔(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在案。

㈡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刑,參酌卷內證據,已

可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判決如上開刑度後,依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命提供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件犯罪情節為租賃廠區、購買化學原料、工具製造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