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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聖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此可知,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的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范聖謙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1月6日提起上訴,但被告於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且未於115年3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補正,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