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語宸
送達代收人 王虹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0000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語宸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語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偽造「嘉源投資、姓名:林韋恩、職務:外派財務、部門:財務部」工作證1張、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簽有「林韋恩」署名1枚之113年10月11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就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0萬元諭知沒收部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罹患疾病,診斷書上記載「應診日期:門診民國113年09月13日至114年06月09日止,共計15天15次;病名:1.焦慮症 2.憂鬱狀態」,而本件告訴人蔡萬吉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可認於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狀態,屬量刑時應考量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7條來減輕對被告所科之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尚有教化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宜以教代罰,協助、輔導被告自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諭知之罪刑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新舊法比
較,惟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從事詐欺行為擔任款車手,實難
想像係因情緒障礙或疾病所引起,是被告於案發時即令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狀態,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有何過重之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諭知之
罪刑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均無違誤,此部分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就未扣案洗錢財物60萬元諭知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未扣案洗錢財物60萬元諭知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就該部分款項是否應予沒收,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予以審酌,難認允當。被告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交付被告之60萬元現金,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放至不詳地點後離去,該6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款項均依詐欺集團指示而交予詐欺集團,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部分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語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被 告 謝秀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花賢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語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刪除倒數第2行「,並獲得9,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語宸、謝秀玲、花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單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蔡萬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單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等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許語宸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謝秀玲、花賢忠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許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秀玲、花賢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
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許語宸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謝秀玲、花賢忠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許語宸、花賢忠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詳下述);被告謝秀玲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84頁)在卷可憑,故就其等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謝秀玲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許語宸、花賢忠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1
0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謝秀玲於本院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謝秀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謝秀玲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許語宸、花賢忠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分別為60萬元、7
0萬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謝秀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謝秀玲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謝秀玲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謝秀玲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
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行使人 1 1.「嘉源投資、姓名:林韋恩、職務:外派財務、部門:財務部」工作證1張 2.113年10月11日之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簽有「林韋恩」署名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被告許語宸 2 113年11月25日之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簽有「謝玲玲」署名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被告謝秀玲 3 113年11月28日之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王均承」印文各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被告花賢忠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9號被 告 許語宸
謝秀玲
花賢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宸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謝秀玲於113年10月底不詳時間;花賢忠於113年11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速」、「朵菈」、「ZOZO」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語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88號提起公訴;花賢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提起公訴),由許語宸、謝秀玲、花賢忠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許語宸、謝秀玲、花賢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鈔
錢理財—盧老師」、「嘉源營業員」之帳號,向蔡萬吉佯稱可透過「嘉源」APP投資獲利,致蔡萬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23巷,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李宗瑞」於113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許語宸前往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姓名:林韋恩、職務:外派財務、部門:財務部」工作證、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許語宸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韋恩」之署名。接著指示許語宸於113年10月11日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23巷向蔡萬吉收取詐欺款項,許語宸到場後先向蔡萬吉出示以「嘉源投資」、「林韋恩」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蔡萬吉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許語宸便交付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林韋恩」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蔡萬吉執而行使之,許語宸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附近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蔡萬吉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9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面交1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朵菈」於113年11月25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秀玲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謝秀玲在前開收據上簽上「謝玲玲」之署名。「速」接著指示謝秀玲於113年11月25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向蔡萬吉收取詐欺款項,謝秀玲到場並收到蔡萬吉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謝玲玲」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蔡萬吉執而行使之,謝秀玲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並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
㈢蔡萬吉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9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內,面交7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ZOZO」於113年11月28日19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花賢忠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花賢忠用偽造之「王均承」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王均承」之印文。接著指示花賢忠於113年11月28日19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向蔡萬吉收取詐欺款項,花賢忠到場並收到蔡萬吉所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王均承」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蔡萬吉執而行使之,花賢忠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並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萬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李宗瑞」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嘉源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之事實。 ㈡ 被告謝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後離去,並獲得收取款項總額1%之報酬之事實。 ㈢ 被告花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中不詳時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ZOZO」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蔡萬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邱榆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 3、告訴人與「嘉源營業源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60萬元、130萬元、70萬元予被告許語宸、謝秀玲、花賢忠,被告許語宸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被告謝秀玲、花賢忠到場後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㈤ 1、被告許語宸收款照片1張 2、113年11月25日監視器照片9張 3、113年11月28日監視器照片10張 1、被告許語宸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查看之事實。 2、被告謝秀玲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被告花賢忠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㈥ 1、113年10月11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 2、113年11月25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3年11月28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10月11日收據上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及簽有「林韋恩」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3年11月25日收據上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及簽有「謝玲玲」署名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11月28日收據上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及蓋有「王均承」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謝秀玲、花賢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許語宸、謝秀玲、花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語宸、謝秀玲、花賢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語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謝秀玲、花賢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王均承」印章1個及扣案之113年10月11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及「林韋恩」署名各1枚;扣案之113年11月25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及「謝玲玲」署名各1枚;扣案之113年11月28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王均承」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許語宸、謝秀玲、花賢忠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許語宸、謝秀玲、花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謝秀玲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被告花賢忠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