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暨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依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林依潔於民國113年8月初明知其所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介紹温子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趙紅兵」工作,接送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等工作。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 年8 月間起,將陳虞鎰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從股到金技術學院」,並下載AP
P 「贏家計畫」,復由LINE暱稱「孔業素」及「旭達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虞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陳虞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8 、9 月期間,與不詳詐欺車手面交共計6 次,嗣陳虞鎰驚覺有異發覺受騙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由陳虞鎰持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與林豐淵(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面交,為警逮捕林豐淵而未遂;温子昱見狀駕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16時5 分許逮捕温子昱而查獲。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參以上訴書所載意旨,並未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無罪部分,不及於不受理部分。
貳、證據能力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介紹温子昱工作時,我沒發現是詐團,我發現是詐團,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温子昱叫他不要做,但温子昱自己欠賭債,他選擇自己繼續做,他也有去作證,證明我有打電話給温子昱。而且他犯案時,我已經被羈押,我根本無從參與。一開始我是白牌車司機的工作,温子昱也是,我們白牌車要跑里程,會賺比較多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確實有在113年8月中旬某時介紹温子昱為「趙紅兵」工作,接送「趙紅兵」,被告當時的LINE暱稱是「Jie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 年8 月間起,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向告訴人陳虞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8 、9 月期間,與不詳詐欺車手面交共計6 次,嗣察覺驚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復於11
3 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由告訴人持750 萬元與林豐淵面交,並逮捕在場面交車手林豐淵;温子昱則駕車於面交現場負責監控接應,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16時5 分許逮捕温子昱到案,經温子昱自白招募者身分為被告等節,為告訴人指證及共犯温子昱、林豐淵證述在卷,且有113年10月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1560卷第36-37頁)、113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1560卷第48-49頁)、贓物(現金750萬元)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警11560卷第56、62頁)、刑案蒐證照片: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協議書、現金、黃金、黃金業務收據、車手名牌等(警11560 卷第57-60頁)、告訴人陳虞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1560 卷第60-62頁),以上事實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堪以認定。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温子昱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是八月中,我在桃園開白牌車去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凱悦KTV載到她,我有跟他詢問怎麼賺錢比較快,之後就互加Telegram在上面談論細節,她暱稱巴斯拉我進群組後只有說我是要應徵工作,裡面就有控台及其他成員等語(警11560卷第4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剛好有次載到被告林依潔就是巴斯、Jie,她要從中壢到八德,看她穿著感覺起來滿有錢的,且她滿大方的,有給我1000元小费,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滿有錢的,所以在聊天過程中有問她如何快速賺錢,她就說她可以介紹工作給我,只跟我說要去收投資款項。我們就在車上加了飛機軟體,後來他就將我拉進去一個很多人的群組,裡面就有人問我說為何要來這邊工作?我就說我生活已經快要過不下去,想找一份薪水好一點的工作,是巴斯介紹我的,他們叫我拍身分證及家裡的狀況,開門出門的照片,也要留家裡的資料,我留完後,他們就跟我說工作内容大概為,去指定地點收取他人的投資款項,還有看著去收錢的人,不要讓他拿到錢就亂跑,跟我說完後就將我踢出群组,只要隔天有工作,前一晚就會將我拉進群组裡,告訴我明天幾點要到哪裡、收錢地點等語(偵8918卷第15頁)。於另案法官審理時陳稱:我是8月中左右加入詐騙集團,是林依潔找我進去,當初她是我的客人,有聊天到薪水比較高的工作,我主要是做監控的,報酬是成交金額的0.6%等語(訴卷第99頁)。
⒊參以被告自陳我當時看IG廣告應徵白牌司機及跑腿,113年8
月初加入,上游暱稱有「Qoo」 「趙紅兵」還有一個「速」會傳地址給我,到指定地點去載人。會有人上車,他們都會拿著一個後背包或紙袋,有幾次有看到裡面是現金,之後會再給我一個地點,然後會有另一個人上車把包包取走,大約8月底發現後就沒有要做了,「趙紅兵」會給我地址讓我去載人。還有叫我去幫忙拿包裹,我曾經有去空軍一號南崁站收包裹,我收到包裹後叫我再把包裹轉寄,我當時把温子昱介紹給「趙紅兵」等語(警11560卷第2-4頁、訴卷第168-169頁),亦有被告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訴卷第127-150頁、本院卷第91-109頁)。
⒋是認證人温子昱因被告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本案監控手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於113年8月初已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仍於113年8月中旬介紹温子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投資款項之工作一節,被告所為顯係就本案「趙紅兵」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資以助力,使「趙紅兵」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温子昱、林豐淵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得以實現,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屬本案詐欺集團、温子昱、林豐淵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刑法上所稱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介紹温子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僅構成幫助犯。又正犯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違法犯行,則被告應論以幫助犯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7730號)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⒋被告著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正犯温子昱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同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介紹温子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於113年9月8日因涉詐欺案件而遭法院裁定羈押至113年11月6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後續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工作,其幫助故意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騙告訴人500萬以上,尚有疑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幫助行為對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有施以助力或有因果關聯,應認為被告所難預見,不應論以上開詐危條例重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猶介紹温子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本案雖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未遂,然已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僅有介紹温子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之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有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品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並無犯罪所得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犯罪而未供承有獲取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