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雄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勝雄(下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43、122至123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極其惡劣,而被告犯後態度更屬不堪聞問,不但未能賠償被害人,繳回其犯罪所得,更恐嚇、侮辱欺凌告訴人至極,犯後態度不佳,依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依據,本案毫無從輕量刑之可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向告訴人朱怡貞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等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害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對於長期照護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害人李蒼棟,且其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當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朱怡貞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朱怡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又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有恐嚇、侮辱欺凌告訴人等節,並有告訴人朱怡貞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05號卷第37至73頁),然此經被告辯護人當庭表示告訴人朱怡貞上開所提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均是本案起訴前所發生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朱怡貞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犯後對告訴人言語霸凌,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74頁),檢察官則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均屬惡劣,迄未賠償被害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告訴人意見,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75頁),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上開事由,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告訴人朱怡貞之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當庭指述,而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所為之量刑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另告訴人宜蘭縣長期照顧服務管理所之告訴代理人以告訴人犯後無悔改,犯後對承辦人有恐嚇行為、威脅要堵承辦人,威脅要到機關門口自殺,且長照所休業後員工資遣費未發放、費用也未支付,顯無悔悟等語(本院卷第128、129、131頁),就此經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上開恐嚇部分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僅為長照所之業務負責人,長照所資金是告訴人朱怡貞控制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則告訴人宜蘭縣長期照顧服務管理所之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非被告所能掌控之職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後未悔悟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為上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