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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傳賢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邵傳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邵傳賢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比特幣(BTC)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之性質。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以收取鉅額現金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處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詎邵傳賢已預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打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仍為圖自身不法利益,對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帳至QR CODE電子錢包址之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韋恩」之成年成員向邱月銀佯稱:其為聯合國駐紮敘利亞之人員,因退休可領5,000萬美元之慰問金,要將款項給邱月銀之話術誘騙邱月銀,並以其需要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海關費用,才能將裝有身分證件之包包贖回,取得證件後才能出軍營云云,並傳送QR CODE電子錢包址給邱月銀,要其依指示轉帳與10萬元等值之比特幣的詐術(下稱本案詐術),使邱月銀陷於錯誤,而與邵傳賢聯繫。邵傳賢即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與邱月銀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典華幸福大樓,向邱月銀收取10萬元現金後,於112年1月23日12時1分許,將0.10066比特幣BTC轉至前揭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並從中賺取2萬元之報酬,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月銀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傳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月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證人李品璇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作案沿途之民間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暱稱「邱月銀(亞紀)」,下僅稱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含比特幣發幣紀錄等)擷圖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6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29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暱稱「賢」,下僅稱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812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112年1月23日交易內容擷圖1張(見審訴卷第39頁)、被告之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110年至112年交易明細各1份(見審訴卷第133頁至第180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243頁)、原審114年5月13日勘驗結果(勘驗標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始內容錄影檔)1份(見訴字卷第304頁)及原始內容錄影檔光碟1片(置於訴字卷第28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彩色列印)1份(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對話紀錄卷第5頁至第31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經查,本案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轉帳(打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後交出之款項此一重要環節,實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甚明。

三、此外,由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址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的歷程以觀,可知在客觀上非無可能僅由少數人即可遂行,且縱在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可見告訴人在對話中曾提及「將軍」、「那個人」、「大陸警察」、「壞人」、「大陸人」、「他們」等情,然上揭人等是否均為不同人?被告是否確知上揭人等之身分?其是否與「將軍」等必有犯意聯絡等節,均尚乏憑據,故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從事本案詐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之際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與其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俱如前述,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上揭1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略有疏漏。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之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115年3月20日和解書、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3.原審雖就被告因本案獲取之2萬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經依據前揭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10萬元,故本院認上揭所得無庸沒收(詳後述),即原審就此部分,亦稍有未恰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僅對被告判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錯誤。且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亦有不當。並被告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旨。然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10萬元,業如前述,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又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因此有所變化,故檢察官上訴所指,即難謂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減刑、緩刑機會,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核屬有理,加以原判決有上開六、(一)1至3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賺取自身報酬,竟與1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助長犯罪猖獗,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告訴人以給付10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事實,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四年級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現與奶奶同住,會提供5千元至1萬元之家用,目前從事玩具代購之工作、月收入2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其本次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更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具有悔悟之意,又在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上已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對告訴人應負之法律責任,請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業已表示宥恕之意。因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受有教訓,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示懲儆。此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財產均造成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另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自承:其於本案交易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350頁),此即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依據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10萬元,如前所述,是被告之賠付數額已遠超過其上揭所得,應認其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對此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在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0萬元款項中,被告除保留2萬元作為自身報酬外(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詳如前述),其餘8萬元均已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址,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仍保有管理權限,況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10萬元,如前所述,是本件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全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