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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濬异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上訴人即被告許濬异(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偽造本票之沒收,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向告訴人張錦豪稱可代為申辦信用貸款,要求告訴人應給付保證金1萬元,嗣後向告訴人實際收取7,000元,承認詐欺取財之罪名。惟被告交付本票是作為收據使用,自始沒有要將本票流通而行使有價證券之意思。請撤銷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無罪,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本院審上訴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50、51頁、第101、102頁)。

參、以下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經查:

一、關於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1時許主動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申辦貸款,復以LINE帳號「文彬」與告訴人相約面談,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在車上見面,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其為負責貸款業務之「許文彬」,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表明身上僅有現金7,000元,被告表示那就交付7,000元,告訴人因而當場向被告交付現金7,000元,被告遂在編號TH0000000之本票上簽「許文彬」之署押、填載捏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發票日期113年7月1日、票面金額7,000元而簽發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1、99頁),原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張錦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第71頁),編號TH0000000之偽造本票(見偵卷第2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擷圖、○○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内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3610645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ZZZ-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明確,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其在本票上簽「許文彬」之姓名、記載票面金額、身份證字號、地址、發票日期係作為收據之用,並無行使有價證券之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7,000元後,簽發上述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張錦豪於本院證稱:「那是本票,我也交給警方,那張不是收據,發票人是許文彬」等語,「他(被告)沒有給我看證件,我錢給他以後,他就寫了一張本票,上面還有蓋他的手印」、「(你也不曉得『許文彬』是不是這個人的真實姓名?)對」、「我認為他給我本票是取信於我」、「(票據上的『許文彬』還有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你知道是否為真實?)都不知道,無從查起」等語(本院卷第84、85、89頁),被告亦坦承上開本票之必要及任意記載事項或係印於其所隨身攜帶之空白本票,或係由其記載,其不知有沒有許文彬這個人,沒有經過「許文彬」或該本票上記載身分證字號之人授權等語(本院卷第99、96頁);顯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交付現金7,000元後,被告即當場簽立上開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且觀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之文字、一定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期及發票人之簽名等必要記載事項(見偵卷第23頁),而完成票據之記載;而被告犯本案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尚能取得空白本票並隨身攜帶,顯知悉本票具有法律上得為流通、供收執之人執以請求支付之效力。而被告既未經有制作權之人授權,在空白本票上填載所有應記載事項以完成本票之記載,即係明知無制作權而偽造本案本票;嗣被告將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即係表彰自己為有權發票人而行使該本票。是被告上訴空言辯以:因為身上沒有其他紙張,所以用本票去寫我LINE的名字,讓他有個收據,沒有要拿來行使作為有價證券、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94、96、51頁),顯無可採

三、關於本案本票之流通性,該本票既已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一經交付予發票人以外之人而完成發票發票,而屬可流通之狀態。至於告訴人收執該本票後,是否再將該本票交付他人而流通,乃繫於告訴人之決定,與該本票已完成簽發且屬可流通之客觀情狀無涉。辯護人於本院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交代告訴人事後應撕毀本票、被告所製作的本票不具有流通性、告訴人主觀上認為收受該本票或收受收據同係被告取信之手段而無差別(本院卷第101頁)云云,然告訴人是否聽信被告說詞而不將本案本票流通,乃至於告訴人是否認為本案本票具有收據性質等節,均對被告明知其無權簽發本案本票,仍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此部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並於原審坦承犯罪、與告訴人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認被告本案犯行容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考量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後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而填補,與被告智識、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之其他量刑因子,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有期徒刑」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亦屬妥適;此外,原判決關於扣案本票宣告沒收、詐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上訴意旨重複為被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爭執,主張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罪諭知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濬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濬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許濬异並無協助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1時許,先主動致電張錦豪並佯稱可協助其申辦貸款等語,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文彬」,與張錦豪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內面談,再於同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與張錦豪見面,待張錦豪上車後,許濬异則向張錦豪誆稱其為負責貸款業務之「許文彬」,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否則公司不願放貸等語,致張錦豪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許濬异為免張錦豪起疑,隨即在編號TH0000000之本票上偽造「許文彬」之署押,並填載不實之「許文彬」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用以表示「許文彬」願負發票人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許文彬」於113年7月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7,000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付張錦豪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許文彬」與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濬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頁、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擷圖(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編號TH0000000之偽造本票(見偵卷第23頁)、○○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内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361064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車牌號碼「ZZZ-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然偽造有價證券供做擔保或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偽造「許文彬」署押之方式,佯以「許文彬」為發票人,進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求順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而偽造本案本票,係基於

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經查,被告為求順利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有1紙,票面金額亦非甚鉅,且本案本票嗣後亦未再經轉讓、流通而由其他第三人取得,核其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更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差異,考量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未臻重大且無可饒恕之程度,倘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反向有資金需求之告訴人誆稱為貸款專員,藉機詐取保證金,又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以加深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租賃,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現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前於111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本票1張,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被告偽造之「許文彬」署押,揆諸前開意旨,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7,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調解金額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